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刑初字第253号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别名“某某”,男,1973年10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陕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6月9日被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陕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双魁,河南陕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9年2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陕县。2007年4月因犯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罪,被陕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6月9日被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甲,别名“某某”,男,1974年6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陕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6月16日被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陕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建庄,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三门峡分所律师。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三陕检公诉刑诉(2014)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孙某某、孙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双魁、被告人孙某某、被告人孙某甲及其辩护人刘建庄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8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返回其骏通公司对面西部轮胎城西侧的住处时,因西部轮胎城顾客高某某的货车停放在其门口而与高某某发生争执。西部轮胎城老板白某某听到争吵声前来劝架,遭到刘某某的殴打。被告人孙某甲、孙某某及韩某某(另案处理)闻讯后,先后赶到现场,与刘某某一同对白某某及轮胎城工作人员毋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实施殴打,将四人打伤,后刘某某持砖块将白某某的轿车挡风玻璃和左侧门砸坏。经法医学人体鉴定:白某某和毋某某的损伤为轻微伤,王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张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一级。白某某轿车的前挡风玻璃、钣金、喷漆评估值为1800元。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提交如下证据:被告人刘某某、孙某某、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白某某、王某某、张某某、毋某某的陈述;证人高某某、于某某、白某甲、蔡某某等证言;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定书;书证:三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等。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孙某某、孙某甲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 提出被害人先动手打了被告人,被害人有过错,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某、孙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孙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某甲案发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 酒后乘坐蔡某某车返回其骏通公司对面西部轮胎城西侧的住处时,以西部轮胎城顾客高某某的货车停放在其门口,影响其生意为由,与高某某等人发生争执撕扯。西部轮胎城老板白某某听到争吵前来劝架,与刘某某发生冲突。蔡某某给被告人孙某甲打电话后,被告人孙某甲、孙某某、韩某某(另案处理)先后赶到现场,与刘某某一同对白某某及轮胎城工作人员毋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实施殴打,并将四人打伤,后刘某某持砖块将白某某的轿车挡风玻璃和左侧门砸坏。经法医学人体鉴定:白某某和毋某某的损伤为轻微伤,王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张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一级。白某某轿车的前挡风玻璃、钣金、喷漆评估值为18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刘 某某、孙某某、孙某甲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白某某、毋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经济损失20万元(不包括先行支付的医疗费),四被害人对三被告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陕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明:作案工具菜刀一把。 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孙某甲于2014年6月16日到陕县公安局大营派出所投案。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6月8日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6月9日对其刑事拘留。被告人孙某某于2014年6月8日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6月9日将其取保候审。 3、被告人刘某某、孙某某、孙某甲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孙某某、孙某甲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其中刘某某、孙某甲无前科,孙某某因犯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罪,于2007年4月9日被陕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4、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明:同案犯韩某某在逃情况。 5、证人高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6月8日下午1时许,高某某安排其司机驾驶他的两辆大货车到西部轮胎城打黄油,由于车停放在了轮胎城边上东北老三(刘某某)开的加油站门口,与刘某某发生争吵,撕扯。轮胎城老板小白(白某某)听到吵闹后出来说和,高某某见有人说和就躲到一边报了警,刘某某见白某某挡着他,就开始打白某某。事后见到白某某的小车挡风玻璃被老三一伙砸了个大洞。 6、证人于某某、白某甲证言。证明:2014年6月8日下午14时许,于某某与白某某、白某甲、阴某某三人在豫西轮胎大世界楼上办公室喝茶,听到楼下人在争吵,白某某先下楼去看。后于某某、白某甲下楼看到一个叫“老三”(刘某某)的人在打白某某,白某甲与于某某、阴某某下来拉他们,从其他地方过来三个人也上来打白某某。随后刘某某等几个人对毋某某进行殴打,并对轮胎店工人王某某和轮胎城老板张某某进行殴打。 7、证人蔡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6月8日14时左右,蔡某某因其朋友孙某甲公司开业。中午吃完饭后因刘某某、孙某甲等人都喝酒了,蔡某某就送他们,当把刘某某送到他店门口时发现其门口停了几辆半挂车把店面都挡住了。刘某某与半挂车司机发生争吵,后轮胎店一个男子朝刘某某眼部打了一拳跑了。随后刘某某便回店里拿了把菜刀出来,蔡某某以及其店里员工将菜刀夺走了。刘某某回到现场见人就打,因现场人多比较混乱,蔡某某给孙某甲打电话说:“下面出点小事”,过了一会孙某甲带着孙某某等人一起到了现场,蔡某某称因人多混乱没看清他们是在打架还是拉架。 8、被害人白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6月8日14时许,白某某和阴某某、白某甲、于某某在西部轮胎城二楼说话,听见楼下有人吵架,看见刘某某(东北人,外号老三)和高某某的司机在刘某某店门口撕打,因为高某某的司机在白某某店里换机油,修车后把一辆红色货车停在了刘某某门口,刘某某不愿意,和司机打起来了。白某某把双方挡开后司机就跑了,白某某上去劝架,刘某某可能是感觉丢面子了,就回过头来用拳头追打白某某。和刘某某一起的人打了个电话叫人,一会孙某某和孙某甲过来了,上来就打白某某,白某某就跑了。再过去时见到毋某某和张某某也都被打伤了,白某某徒弟王某某也被打伤。 9、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6月8日中午饭后,王某某在白某某店里干活,听到隔壁的“老三”(刘某某)在打官庄的一个车的司机,因该车在白某某的店里换机油,白某某就过去拉架,老三就打白某某。跟老三一起那个男的(蔡某某)就打电话叫人,过了几分钟来了一辆白色的越野车,下来三个人,见人就打。老三回家拿了把菜刀要砍白某某,白某某起来跑了。后来王某某听到白某某的合伙人张某某的妻子(毋某某)被人在外边打,一会张某某来了,也被老三等人拉到一边打了。王某某从屋里出来后,也被老三与另外两人打。白某某的黑色别克君悦车也被砸了。 10、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6月8日14时许,张某某从西站开车回店里(西部轮胎城),到门口后看到其媳妇毋某某躺在门口的地上,问是谁打的,刘某某从店里出来说是他打的,然后就开始动手打张某某,刘某某与孙某某、孙某甲、韩某某四个人围着张某某在身上和头上踏,直到将张某某打晕。 11、被害人毋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6月8日下午2时许,毋某某在西部轮胎城店内看电视时听到外面有争吵声就出去看,看见刘某某(老三)在踢挂车司机和车主。白某某上去劝架,刘某某伙同孙某甲、孙某某围着白某某打,于某某和白某甲也从西部轮胎城店里出来去拉架,这时刘某某拿了把菜刀出来要砍他们,他们三个就跑了。此时韩某某开了一辆车过来,从后备箱取出一根疑似钢管的东西,与刘某某三人一起追白某某等人,追上于某某后朝他背上打了一下。刘某某用砖头将白某某车(豫ML9986)前窗玻璃砸坏,又朝左侧驾驶室门砸了四、五下。刘某某又过来打毋某某,将其踢倒后抓着头发从台阶上拽下来,对她身上与头部上踢了几脚,孙某某也踢了两脚。轮胎城的员工王某某出来劝,也被刘某某等人打伤。 12、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6月8日中午,我与孙某某、孙某甲等人一起喝酒吃饭后回到家,看到一辆红色货车停在我家门口,挡着我生意了,我就和司机发生矛盾。我就骂了司机,他就打了我一下,打在我左眼部,打完就跑了。我就找轮胎城白某某理论,因为车是在他店里保养的。我越说越生气,就伸手打了白某某。这时从白某某的店里陆续出来几个人,我感觉吃亏了。过了一会儿孙某甲和孙某某、蔡某某等人不知道从哪儿过来帮我打架。白某某等人看势头不对往东跑了,韩某某开了辆车从东边过来,拿了个像棒球棒的东西,丢出去砸在白某某一伙其中一人背上。我没追到白某某等人,就回到西部轮胎城门口,见到毋某某在门口站着叫骂,就上前抓着她头发将她从台阶上拽到地上,随后几人对其进行殴打。孙某甲和孙某某均参与了对毋某某的殴打,王某某从轮胎城出来拉架时也被我们殴打。我从店里取了把菜刀,拿在手里乱砍,乱吆喝着找对方的人。随后张某某开着面包车来了,要去扶毋某某,我就和孙某某、孙某甲、韩某某等人围着张某某进行殴打。 13、被告人孙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6月8日14时左右,孙某甲接到一个电话后,其和孙某甲一起到了西部轮胎城门口,见刘某某和韩某某在与西部轮胎城的人对骂。走到跟前之后孙某某三人就上去开始动手,孙某某上去打了一个男的。白某某等人看刘某某一伙人多就跑了,刘某某等人追了十几米没追上,就返回轮胎城门口,见毋某某还在吆喝,几个人就围着毋某某对其进行殴打。随后孙某某见张某某从轮胎城屋里出来,嘴上还有血,张某某走下台阶没多远就坐在了地上,孙某某上去将其扶起来。 14、被告人孙某甲陈述。证明:2014年6月8日14时左右,蔡某某给孙某甲打电话说出事了,孙某甲给他一个朋友韩某某打电话说叫他先去看看,就和孙某某一起开车到刘某某的信息部门口,见刘某某和白某某拉扯在一起,孙某甲上去就动手向白某某身上和脖子上打了几拳,没有动手打别人。孙某甲称毋某某、张某某和王某某等人的伤都是刘某某造成的,白某某的轿车挡风玻璃也是刘某某砸的,其他人是否动手打架他没有看见。 15、(1)白某某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经鉴定白某某主要损伤为左下肢软组织挫伤,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2)王某某法医学人体损失程度鉴定书。证明:经鉴定王某某的主要损伤为右侧鼻骨骨折合并上颌骨额突骨折以及右足两处以上跖骨骨折等,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3)毋某某法医学人体损失程度鉴定书。证明:经鉴定毋某某的主要损伤为眼部挫伤、面部皮肤擦挫伤以及双上肢软组织挫伤等,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4)张某某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张某某的主要损伤为脑挫伤、颅骨骨折等,其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 (5)别克君越前挡风玻璃价格鉴定书。证明:白某某轿车的前挡风玻璃和钣金、喷漆评估值共计1800元。 16、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孙某某、孙某甲、韩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白某某、毋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经济损失共计20万元(不包括先行支付的医疗费),四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孙某某、孙某甲等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伤,两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孙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孙某某、孙某甲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对三被告人表示谅解,对三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某某及孙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孙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和被告人刘某某、孙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某某及孙某甲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孙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是被害人先动手打了被告人,被害人具有过错,对被告人刘某某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能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先对被害人白某某实施了殴打,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合本案起因及案件性质、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作用及认罪悔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三、被告人孙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丽 审 判 员 薛喜梅 人民陪审员 乔润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冯惠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