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1740号 原告闫某某,女,1977年2月18日生。 被告刘某某,男,1968年6月19日生。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汤辉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30日在本院五亩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1998年2月24日结婚,1999年2月19日生一男孩,取名刘某某。婚后被告赌博成性,根本不顾家,致使我们至今仍没有自己的住房,经我多次劝说,被告丝毫不改,为此我们于2012年4月份分居生活至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我和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 被告辩称:我和原告结婚多年,并生有孩子,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起诉离婚是受第三者蒙骗,不是出于其本意,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申请表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在1998年4月13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孕检单1份,以此证明原告未孕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闫某某和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8年4月13日登记结婚。1999年2月9日生一男孩,取名刘某某。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夫妻感情一般。2014年8月28日原告闫某某以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为由诉至本院。审理中,经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而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各持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1998年4月份结婚至今在一起共同生活长达十六年,且生育一个男孩,已经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之间虽然发生一些矛盾,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也未能提供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闫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汤 辉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焦程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