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1750号 原告赵根尚,男,1951年7月26日生。 被告刘保民,男,1957年9月8日生。 原告赵根尚与被告刘保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齐国章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4日在本院五亩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根尚、被告刘保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2年土地下放时生产组将位于村前路东三亩地上的三颗楸树作价分给了我。2001年被告以该三棵树是其家老坟上的树为由将我的三颗楸树放到拉走,后经村委及司法部门多方调解无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三颗楸树作价600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原告诉称争执的三颗楸树是生产组分给他的不是事实,这三颗楸树是我家老坟上的树,1999年我放树时被告曾阻拦过,后经双方询问村里的老年人及村委处理,被告已经认可树是我的,现时隔十几年原告又起诉说树是他的,纯属捏造事实;二、自我们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后至今已经超过十五年,原告的诉讼请求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真相,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灵宝市朱阳镇寺上村上村组出具的证明1份,以此证实涉案的三颗楸树系82年土地下放时生产组分给原告的; 2、灵宝市朱阳镇寺上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以此证实原被告的纠纷经村委调解无效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 1、署名为宋春旺、李福寿证明各1份,以此证实灵宝市朱阳镇寺上村上村组出具的证明内容不真实; 2、证人席民富、贺群山、席民治出具的证明及出庭证言各1份,以此证实1999年被告放树时原被告为此发生纠纷,因原告拿不出生产组分树的底册,村委没有处理成以及涉案的三颗楸树系被告老坟上的树等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均不属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席民富出具的证明及出庭证言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其它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均不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及被告提交的席民富出具的证明及出庭证言,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及被告提交的其它证据,均不足以证实各自主张的事实,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1982年土地下放时,原告承包了本组位于灵宝市朱阳镇寺上村前路东三亩地的一小块土地,在该小块土地上有被告家的一座老坟,老坟上长有三颗楸树。1999年被告将老坟上的三颗楸树伐掉,原告认为该三颗楸树系生产组分给他的,进行阻拦,被告认为该三颗楸树系其自家老坟上的树,应归其所有,双方为此争执。经村委会处理,因原告拿不出生产组分树的底册,也未有处理结果,被告遂将三颗楸树拉回家。原告也一直再没提及此事,2013年10月份,原告再次向村委会提及此事,要求处理,经村委会协调未果,原告即向本院起诉,引起诉讼。审理中,因原被告均不同意调解,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自1999年原被告因涉案楸树发生争执经村委会处理未果后至今已有15年,再此期间原告未再及此事,已经超过了我国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也没有诉讼时效中断或重新计算的情形,原告已经丧失了胜诉权,原告起诉被告赔偿,理由欠妥,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根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赵根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齐国章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焦程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