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2019号 原告裴变玲,女,1953年12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向东,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三门峡分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方慧茹,女,1974年11月19日出生。 被告张江峰,男,1969年6月21日出生。 原告裴变玲与被告方慧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原告裴变玲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方慧茹购买李梅荣名下的位于灵宝市金渠花园三号楼三单元四楼西户的房屋一套,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在本院四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变玲的委托代理人李向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慧茹、张江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裴变玲诉称:被告张江峰和方慧茹系夫妻关系,从2013年11月18日起被告方慧茹陆续多次向我借款共计176.2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0.1元,并出具有借条。后经我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双方做生意,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均有偿还义务。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176.2万元,按照月息2分支付2014年8月份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江峰、方慧茹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被告方慧茹出具的借条11张,以此证实被告方慧茹陆续借原告现金176.2万元的事实; 2、被告方慧茹于2014年9月20日出的保证书1份、被告张江峰出具的协议书1份、照片4张,以此证实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方慧茹承诺2014年9月24日前先还30万元,被告张江峰承诺将其二人位于灵宝市金涧小区的房屋抵押给原告的事实; 3、通话录音光盘1张,以此证实被告方慧茹所借款项用于二被告经营金精粉、矿山开采的事实。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因二被告未到庭,庭审质证未进行。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形式合法,相互之间能够互为印证,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张江峰和方慧茹系夫妻关系。从2013年11月18日起至2014年8月29日,被告方慧茹分十一次陆续向原告裴变玲借款共计176.2万元用于夫妻双方做生意,并分别向原告裴变玲出具了借条,其中2013年11月18日、2014年7月30日两笔借款共计65万元未约定还款时间,其它九笔借款均约定了还款时间,最迟一笔11.2万元的还款时间为2014年8月29日,其余八笔100万元的还款时时间均在2014年5月14日前,借条上均未载明有关利息的内容。2014年9月20日原告裴变玲向被告方慧茹催要借款,因暂时无力偿还,被告方慧茹遂向原告裴变玲出具1份保证书,承诺在2014年9月24日前先还30万元。后因故未还,原告裴变玲即向本院起诉,引起诉讼。庭审中,因二被告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被告方慧茹借原告裴变玲共计176.2万元未还,有其出的借条为证,足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方慧茹理应偿还,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张江峰与方慧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江峰对上述借款是知情的,且上述借款用于二人做生意,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江峰也负有还款责任,原告裴变玲起诉要求被告方慧茹、张江峰归还借款本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在借条上未显示利息约定,应视为没有利息,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依据不足,由二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为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方慧茹、张江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裴变玲借款176.2万元及利息(其中100万元从2014年8月1日起计息,11.2万元从2014年8月29日起计息,65万元从2014年9月20日起计息,利息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58元,保全费2000元,共计22658元,由被告方慧茹、张江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国章 代理审判员 汤 辉 人民陪审员 张水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焦程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