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1876号 原告王江洲,男,1949年3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何爱瑜,女,1949年2月26日生,汉族,灵宝市计生委退休干部,住址同上,系原告王江洲之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涂宽忍,男,1949年12月22日生。 原告王江洲与被告涂宽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齐国章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8日在本院五亩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江洲的委托代理人何爱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涂宽忍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3月25日被告借我1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5分,3个月偿还。但自自借款后被告分文未还。1999年3月22日经双方算账,被告连本带息向我出具了1张44128元的借条,将原借条抽回。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仍迟迟不还借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按照月息2.5分归还我从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10月底的借款本息共计6575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在应诉时辩称:1997年左右经康贵生介绍我借原告10000元属实,1999年3月22日的借条是按照月息5分计算利息后,我连本带息给原告出具的。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于1996年3月25日出具的借条复印件1张、1999年3月22日出具的借条1张,以此证明被告于1996年3月25日借款10000元,1999年3月22日经双方算账,被告连本带息向原告出具1张借款44128元借条等事实;2、署名为康贵生证明1份,以此证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借款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未予质证。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的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1996年3月25日经康贵生介绍,被告涂宽忍从原告王江洲妻子何爱瑜处借现金1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3分,用期3个月。后被告涂宽忍一直未还借款,1999年3月22日经原被告双方算账,被告涂宽忍向原告王江洲出具1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江洲现金肆万肆仟零壹佰贰拾捌元(440128元)月息0.05元借款人:涂宽忍99、3、22号”。后经原告王江洲多次催要,被告涂宽忍迟迟未能归还借款本息,原告王江洲即向本院起诉,引起诉讼。 庭审中,因被告涂宽忍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被告涂宽忍借原告王江洲妻子何爱瑜10000元,后转到原告王江洲名下,这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足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原告王江洲起诉要求被告涂宽忍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王江洲要求被告涂宽忍按照月息2.5分归还从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10月底的借款本息的请求,因要求的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四倍,应予以调整,由被告涂宽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10月底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涂宽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江洲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43493.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8元,减半收取744元,由被告涂宽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齐国章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焦程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