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1946号 原告王某某,女,1972年1月13日生。 被告李某某,男,1971年11月2日生。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汤辉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8日在本院五亩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1993年2月25日结婚,1994年8月7日生一女孩,取名李某,2009年9月21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甲。婚后被告因怀疑我和别的男人有不正当关系,经常对我进行殴打,实施家庭暴力,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我和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李某甲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依法分割共同建造的房屋及商店内财产;被告赔偿对我殴打的精神损失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以前确实怀疑过原告,我们之间有过争吵,打架也只是偶尔,没有原告说的那么严重,我想好好过日子,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在1993年2月25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孕检单1份,以此证明原告未孕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某某和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3年2月25日登记结婚。1994年8月7日生一女孩,取名李某,2000年9月21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甲。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李某某脾气不好,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打闹,夫妻感情一般。2014年9月24日原告王某某以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为由诉至本院。审理中,经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而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各持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1993年2月份结婚至今在一起共同生活长达二十余年,且生育两个子女,已经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之间虽然发生一些矛盾,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也未能提供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汤 辉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焦程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