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金初字第58号 原告灵宝融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灵宝市金城路与函谷路交叉口东北角。 法定代表人:何书祥,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爱萍,女,1985年8月31日生,汉族,该行员工,住三门峡市湖滨区新建西街36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孟岩毅,男,1988年4月4日生。 被告孟万华,男,1959年10月4日生。 被告李雄,男,1983年6月25日生。 原告灵宝融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宝融丰银行)与被告孟岩毅、孟万华、李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李雄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日在本院十三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灵宝融丰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贾爱萍及被告孟万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岩毅、李雄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灵宝融丰银行诉称:2013年3月15日被告孟岩毅因购水果向我行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10.662‰,被告孟万华、李雄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借款期限内被告孟岩毅清偿利息止2014年1月25日,支付利息22187.70元,2014年3月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孟岩毅又归还借款本金2995.20及利息1000元,下余本金及利息经我行多次催要一直未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孟岩毅归还借款本金197004.8元及自欠息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孟万华、李雄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孟岩毅、李雄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孟万华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会想办法积极还款。 原告灵宝融丰银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借款申请、借款合同及借据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孟岩毅于2013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以及对借款期限、利率的约定等事实; 2、清偿利息清单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被告孟岩毅在借款期内清偿利息止2014年1月25日,支付利息22187.70元的事实; 3、被告孟万华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被告孟万华对被告孟岩毅的借款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等事实; 4、被告李雄出具的承诺书及保证合同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被告李雄对被告孟岩毅的借款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的事实。 被告孟岩毅、孟万华、李雄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孟万华对原告灵宝融丰银行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孟岩毅、李雄未到庭,对原告灵宝融丰银行提交的证据未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灵宝融丰银行提交的证据,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孟岩毅因购水果之需于2013年3月13日向原告灵宝融丰银行提出借款20万元的申请,被告孟万华、李雄向原告灵宝融丰银行出具书面承诺书,自愿对被告孟岩毅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年3月15日原告灵宝融丰银行与被告孟岩毅签订1份书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孟岩毅向原告灵宝融丰银行借款200000元,借款月利率10.662‰,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4年3月15日,逾期借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被告李雄又与原告灵宝融丰银行签订1份书面保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李雄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灵宝融丰银行按照合同约定于当日向被告孟岩毅发放借款200000元,借款期内被告孟岩毅按月向原告灵宝融丰银行偿还借款利息至2014年1月25日,前后共计清偿利息22187.70元。后被告孟岩毅未再清偿利息,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孟岩毅于2014年7、8月份又向原告灵宝融丰银行清偿借款本金本金2995.20及利息1000元,下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清偿。 审理中,因原告灵宝融丰银行不同意调解,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被告孟岩毅与原告灵宝融丰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孟岩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孟岩毅仅归还借款本金2995.20元及部分利息,下欠借款本金197004.8元及部分利息未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责任,原告灵宝融丰银行起诉要求被告孟岩毅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孟万华、李雄自愿为被告孟岩毅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并向原告灵宝融丰银行出具了承诺书、签订书面保证合同,作为保证人应依法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灵宝融丰银行起诉要求孟万华、李雄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岩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灵宝市融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7004.8元及利息(2014年1月25日至2014年3月15日按照月息10.662‰计算,自2014年3月25日起按照月息15.993‰计算至至本判决指定的付款之日止,并扣除已归还的1000元利息); 二、被告孟万华、李雄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91元,由被告孟岩毅、孟万华、李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国章 助理审判员 汤 辉 人民陪审员 李亭亭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焦程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