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灵宝市房产管理局与范文霞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1139号 原告灵宝市房产管理局。 住所地:灵宝市弘农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李化民,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克,男,1983年1月3日生,汉族,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范文霞,女,1968年6月8
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1139号
原告灵宝市房产管理局。
住所地:灵宝市弘农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李化民,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克,男,1983年1月3日生,汉族,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范文霞,女,1968年6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金栋,灵宝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灵宝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灵宝市房管局)与被告范文霞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4日、11月6日在本院三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灵宝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克,被告范文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经被告申请我局审核,被告于2011年3月10日与我局签订了《廉租房租赁合同》,自此租赁了我局位于灵宝市环城南路安居小区11号楼6单元202号房。2013年5月3日河南省洛阳市审计局审计时,通过养老金账户查出被告月工资收入1334元,不符合取得廉租房的条件,我局要求被告退还房屋,但被告至今尚未退还。廉租房是国家使用财政资金建设的保障性住房,购买对象应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被告未如实申报,采取欺骗手段取得廉租房租赁权,损害了国家的利益,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并判令被告退还房屋,按照市场价补交租金差额6204元。
被告辩称:通过养老金账户查出我的月工资与实际情况不符,我实际所发的工资要低的多,现在我还是城市低保户,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符合申请廉租房的条件,我没有欺骗原告,双方签订的租房合同合法有效,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真相,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灵宝市房管局与被告范文霞签订的《灵宝市廉租住房租赁合同》1份,以此证明被告自2011年3月10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与原告灵宝市房管局签订4份租赁合同,租赁了原告灵宝市房管局位于灵宝市环城南路安居小区11号楼6单元202号房屋的事实;2、灵宝市人民政府关于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公告复印件1份,以此证实原告灵宝市房管局对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对象确定为:取得灵宝市市区城镇非农业户口3年以上,并且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连续2年以上的住房困难户;3、2009年被告范文霞申请廉租房时提交的材料1份、洛阳市审计局出具的洛审派报(2013)3号审计报告复印件1份、三门峡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查询单1份,以此证明被告申请廉租房时提交的材料显示原告系城市低保户,属于低收入家庭,而经过审计查出被告月工资收入1334元,不属于低收入家庭,被告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等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家庭户口本复印件1份、下岗再就业优惠证1份、低保证1份;以此证实其符合申请廉租房的条件等事实;2、灵宝黄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及2013年部分月份职工工资表复印件6张,以此证实被告单位是应国家政策要求按照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为其缴纳养老金,与实发工资不符,其实发工资远远低于社会平均工资等事实。
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有:灵宝市城镇生活保障中心出具的证明1份;以此证实被告范文霞现仍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及证据3中的2009年被告范文霞申请廉租房时提交的材料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审计报告及三门峡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查询单,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足以客观反映被告实际收入情况,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各自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范文霞家庭共有2口人,系城市低保户,自2009年6月份起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至今。2009年11月2日灵宝市人民政府就廉租住房实物配租事宜发出公告,对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对象确定为:取得灵宝市市区城镇非农业户口3年以上,并且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连续2年以上的住房困难户。被告范文霞于2009年11月20日向原告灵宝市房管局申请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并提交了灵宝市城镇生活保障中心颁发的低保证等相关材料,经原告灵宝市房管局审核同意,2011年3月10日被告范文霞与原告灵宝市房管局签订了1份《灵宝市廉租住房租赁合同》,租赁了原告灵宝市房管局位于灵宝市环城南路安居小区11号楼6单元202号房屋,租赁期限为1年,年租金1112元。2012年3月10日、2013年3月10日、2014年3月10日,在合同约定的租房期限届满后,双方未再履行审核程序,按照原合同分别续签了租房合同,期限及租金仍按原合同的约定不变。
2013年5月3日河南省洛阳市审计局对灵宝市政府2010年至2012年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投资、建设、运营、管理等情况跟踪审计,通过养老金账户查出被告月工资收入1334元,认为不符合取得廉租房的条件到位,并将此情况反馈给原告灵宝市房管局。原告灵宝市房管局遂要求被告范文霞退还房屋,被告范文霞认为其符合租住廉租房条件,不同意退还房屋,双方发生争执,原告灵宝市房管局即向本院起诉,引起诉讼。经查,被告范文霞2013年元月份至七月份实发工资不等,大约在1300元-1600元之间。
审理中,因原告不同意调解,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灵宝市人民政府就廉租住房实物配租事宜发出的公告对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对象明确确定为:“取得灵宝市市区城镇非农业户口3年以上,并且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连续2年以上的住房困难户”,现被告范文霞仍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这有灵宝市城镇生活保障中心颁发的低保证为证,且该低保证至今尚未被依法撤销,具有法律效力,被告范文霞向原告灵宝市房管局申请廉租住房时提交的材料客观真实,并未提交虚假材料致使原告灵宝市房管局作出错误判断,不存在签订合同过程中欺诈原告灵宝市房管局的事实,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房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灵宝市房管局仅凭审计报告显示的被告月工资收入1334元,认为被告范文霞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依据不足,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要求被告返还房屋,补缴租金差额,理由欠妥,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灵宝市房产管理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灵宝市房产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国章
代理审判员  汤 辉
人民陪审员  黄露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焦程谦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