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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彭祥、杨娜娜、付大军、师菁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金初字第283号 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住所地:灵宝市金城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吴江波,任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国栋、张国富,系该联社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彭祥,男,1986年9月29
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金初字第283号
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住所地:灵宝市金城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吴江波,任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国栋、张国富,系该联社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彭祥,男,1986年9月29日生。
被告杨娜娜,女,1985年7月8日生。
被告付大军,男,1985年9月6日生。
被告师菁菁,女,1986年1月23日生。
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灵宝信用社)与被告彭祥、杨娜娜、付大军、师菁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灵宝信用社于2014年9月17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将四被告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并依法向四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11月18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汤辉独任审判,在本院十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灵宝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梁国栋、张国富及被告彭祥、杨娜娜、付大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师菁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灵宝信用社诉称:2013年6月18日,被告彭祥、杨娜娜夫妇从我社贷款20万元,双方约定,贷款月利率10.507‰,期限一年,若不能按期归还贷款,逾期贷款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承担利息。被告付大军、师菁菁为上述贷款提供了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彭祥、杨娜娜仅偿还贷款本金4万元,利息清至2014年6月30日,还欠贷款本金16万元及2014年6月30日之后的利息至今没有清偿。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彭祥、杨娜娜偿还拖欠贷款本金16万元及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15.7605‰计算,从2014年6月30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付大军、师菁菁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彭祥、杨娜娜辩称:我们到信用社贷款都属实,钱我们肯定会还,但现在确实很困难,没有能力一次性还清,我们会慢慢还的。
被告付大军辩称:我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彭祥、杨娜娜有还款态度,我会督促他们尽快还款。
被告师菁菁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灵宝信用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被告彭祥签名的贷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借据、被告杨娜娜出具的承诺书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彭祥向原告灵宝信用社借款20万元,被告杨娜娜承诺自愿共同还款以及双方对利率、期限的约定等相关事实;
2、被告付大军签名的保证合同、被告师菁菁出具的承诺书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付大军、师菁菁同意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等相关事实。
被告彭祥、杨娜娜、付大军、师菁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彭祥、杨娜娜、付大军对原告灵宝信用社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师菁菁未到庭,对原告灵宝信用社提交的证据未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灵宝信用社提交的证据,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彭祥因做生意所需于2013年6月9日向原告灵宝信用社申请贷款20万元,被告付大军同意为其贷款提供担保,并在贷款申请书上签名,同日被告杨娜娜向原告灵宝信用社出具1份书面承诺书,自愿为其丈夫即本案被告彭祥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师菁菁向原告灵宝信用社出具1份书面承诺书,同意被告付大军为被告彭祥的贷款提供担保,并自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同年6月18日,被告彭祥与原告签订1份个人借款合同,从原告灵宝信用社贷款200000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贷款月利率10.507‰、期限一年,若被告彭祥不能按期归还贷款,逾期贷款利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同日被告付大军与原告灵宝信用社签订1份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付大军对上述借款2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后两年。2014年6月18日贷款期满后,被告彭祥仅偿还本金4万元,利息清至2012年6月30日,剩余本金16万元及2014年6月30日后的逾期利息没有清偿,原告灵宝信用社即向本院起诉,引起诉讼。审理中,因被告师菁菁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能进行。
本院认为:被告彭祥与原告灵宝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彭祥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彭祥仅归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2014年6月30日以前的利息,下欠借款本金16万元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责任,原告灵宝信用社起诉要求被告彭祥归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娜娜向原告灵宝信用社出具承诺书,自愿为被告彭祥的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灵宝信用社也接受了该意思表示,双方达成合意,被告杨娜娜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灵宝信用社起诉要求被告杨娜娜归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付大军自愿为被告彭祥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并与原告灵宝信用社签订书面保证合同,作为保证人应依法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师菁菁虽未与原告灵宝信用社签订担保合同,但其向原告灵宝信用社出具了担保承诺书,有为被告彭祥的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依法应承担担保还款责任,原告灵宝信用社起诉要求被告付大军、师菁菁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祥、杨娜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5.760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付大军、师菁菁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1元,减半收取1810.5元,保全费1370元,共计3180.5元,由被告彭祥、杨娜娜、付大军、师菁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汤 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焦程谦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