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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晓东、陈晓宁、焦海东、陈海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金初字第278号 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住所地:灵宝市金城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吴江波,任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焦丽、梁国栋,系该联社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陈晓东,男,1973年4月12
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金初字第278号
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住所地:灵宝市金城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吴江波,任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焦丽、梁国栋,系该联社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陈晓东,男,1973年4月12日生。
被告陈晓宁,女,1973年6月2日生。
被告焦海东,男,1975年9月11日生。
被告陈海景,女,1980年9月10日生。
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灵宝信用社)与被告陈晓东、陈晓宁、焦海东、陈海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灵宝信用社于2014年9月17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将四被告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并依法向四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11月21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汤辉独任审判,在本院十三号法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灵宝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梁国栋、被告陈晓东、焦海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晓宁、陈海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灵宝信用社诉称:2011年4月18日,被告陈晓东、陈晓宁夫妇从我社贷款20000元,双方约定,贷款月利率9.048‰,期限一年,若不能按期归还贷款,逾期贷款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承担利息。被告焦海东、陈海景夫妇为上述贷款提供了连带担保责任。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陈晓东、陈晓宁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遂申请贷款展期12个月,展期期限至2013年4月18日,展期贷款利率为9.312‰,担保及其他事项不变,原借款、担保合同中的条款依然有效。展期期限到期后,被告陈晓东、陈晓宁仅偿还贷款本金5000元,利息清至2012年4月18日,仍欠贷款本金15000元及2012年4月18日之后的利息至今没有清偿。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晓东、陈晓宁偿还拖欠贷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期内利息按照月利率9.312‰计算,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13.968‰计算,从2012年4月18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焦海东、陈海景对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陈晓东辩称:借款合同、展期协议等是我与原告签订的,都属实,但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贷款,我想办法在明年前半年把钱还清。
被告焦海东辩称:我们夫妇给被告陈晓东夫妇贷款一事提供担保属实,我是担保人,但我没有还款能力,我会积极催促被告陈晓东夫妇偿还贷款。
被告陈晓宁、陈海景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灵宝信用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贷款申请1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1份、借据1份、借款展期协议1份、承诺书2份,以此证明四被告借款、担保、展期等相关事实。
被告陈晓东、陈晓宁、焦海东、陈海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陈晓东、焦海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陈晓宁、陈海景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陈晓东因养猪所需欲向原告灵宝信用社申请贷款20000元。2011年11月30日被告陈晓宁向原告灵宝信用社出具1份书面承诺书,自愿为其丈夫即本案被告陈晓东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同日被告陈海景向原告灵宝信用社出具1份书面承诺书,同意其丈夫即本案被告焦海东用家庭共有财产为被告陈晓东的贷款提供担保,并自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1年4月18日,被告陈晓东与原告签订1份担保借款合同,从原告灵宝信用社贷款20000元,双方约定,贷款月利率9.048‰、期限一年,若被告陈晓东不能按期归还贷款,逾期贷款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承担利息。被告焦海东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并在合同保证人一栏签名。此笔贷款到期后因被告陈晓东不能按期偿还贷款,经与原告灵宝信用社协商,并签订1份展期协议,展期12个月,展期借款利率变更为9.312‰。被告焦海东在展期协议保证人一栏签名。2013年4月18日展期期满后,被告陈晓东仅偿还本金5000元,利息清至2012年4月18日,剩余本金15000元及2012年4月18日后的利息没有清偿,原告灵宝信用社即向本院起诉,引起诉讼。审理中,因被告陈晓宁、陈海景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能进行。
本院认为:被告陈晓东与原告灵宝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据、展期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陈晓东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展期期限届满后,被告陈晓东仅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2012年4月18日以前的利息,下欠借款本金15000元及展期期内的利息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展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责任,原告灵宝信用社起诉要求被告陈晓东归还借款本金、展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晓宁向原告灵宝信用社出具承诺书,自愿为被告陈晓东的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灵宝信用社也接受了该意思表示,双方达成合意,被告陈晓宁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灵宝信用社起诉要求被告陈晓宁归还借款本金、展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焦海东自愿为被告陈晓东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并与原告灵宝信用社签订书面保证合同,作为保证人应依法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陈海景虽未与原告灵宝信用社签订担保合同,但其向原告灵宝信用社出具了担保承诺书,有为被告陈晓东的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依法应承担担保还款责任,原告灵宝信用社起诉要求被告焦海东、陈海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晓东、陈晓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2012年4月19日至2013年4月18日期间的利息按照月利率9.312‰计算,2013年4月19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3.968‰计算,从2012年4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焦海东、陈海景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元,减半收取152元,保全费230元,共计382元,由被告陈晓东、陈晓宁、焦海东、陈海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汤 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焦程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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