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金初字第275号 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住所地:灵宝市金城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吴江波,任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焦丽、梁国栋,系该联社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杨万林,男,1973年3月28日生。 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万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9月17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将被告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11月20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齐国章独任审判,在本院十三号法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梁国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万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16日,被告杨万林从我社贷款8000元,双方约定,贷款月利率9.003‰,期限一年,若被告不能按期归还贷款,逾期贷款利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2013年3月16日贷款到期,经我社多次催要,被告没有按期偿还贷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民建偿还拖欠贷款本金8000元及利息(期内利息按月利率9.003‰计算,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3.5045‰计算,从2012年3月16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2年3月16日借款借据1份,以此证明被告借贷的相关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质证。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16日,被告从原告处贷款8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9.003‰,贷款期限一年。2013年3月16日贷款到期,被告没有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即向本院起诉,引起诉讼。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能进行。 本院认为:2012年3月16日被告从原告处贷款8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9.003‰,期限为一年,截至目前,贷款本金8000元及利息被告没有清偿,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8000元并按照约定利率承担期内利息,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3月16日贷款到期后的逾期利息,原告要求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缺乏证据证实其主张事实的客观存在,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万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8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3月16日起按照月利率9.003‰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元,减半收取36元,保全费130元,共计166元,由被告杨万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齐国章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焦程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