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1136号 原告灵宝市房产管理局。 住所地:灵宝市弘农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李化民,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克,男,1983年1月3日生,汉族,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会群,男,1962年8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葛亚荣,女,1962年9月12日生。 原告灵宝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灵宝市房管局)与被告刘会群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6日在本院十三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灵宝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克,被告刘会群的委托代理人葛亚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经被告申请我局审核,被告从我局领取2010年度政策性廉租住房货币补贴1936元。2013年5月3日河南省洛阳市审计局审计时,查出被告名下开有一轴承店,年收入120000元,不符合取得廉租住房货币补贴的条件,认定被告采取欺骗手段取得廉租住房货币补贴。我局要求被告退还,但被告至今尚未退还。廉租住房货币补贴是国家使用财政资金对特定对象的住房补贴,其对象应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被告未如实申报,采取欺骗手段取得廉租住房货币补贴,损害了国家的利益,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退还领取的廉租住房货币补贴1936元。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我开办一轴承店,年收入120000元不是事实,我属于城镇低收入家庭,租房居住,符合领取廉租住房货币补贴的条件,不同意返还补贴款。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灵宝市2010年度廉租住房资金补贴发放表1份,以此证明被告从原告灵宝市房管局领取2010年度政策性廉租住房货币补贴1936元的事实;2、原告灵宝市房管局下发的2010年廉租住房补贴方案复印件1份,以此证实原告灵宝市房管局确定2010年廉租住房补贴对象为现阶段住房困难且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及低收入家庭;3、2009年6月3日被告刘会群申请廉租住房货币补贴时提交的材料1份、洛阳市审计局出具的洛审派报(2013)3号审计报告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被告申请廉租房时提交的材料显示原告系城市低保户,属于低收入家庭,而经过审计查出被告名下有一轴承店,年收入120000元,缴纳税款2400元,被告未如实申报,采取欺骗手段取得廉租住房货币补贴等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有:1、灵宝市城镇生活保障中心出具的证明1份;以此证实被告刘会群一家四口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至2011年8月底的事实;2、灵宝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的税务登记表及证明各1份、灵宝市地方税务局出具的证明1份,以此证实被告在2006年以后没有缴纳税款的记录,审计报告所显示的轴承店不是原告所开办等事实。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审计报告及2010年第四季度补贴发放表,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审计报告显示的年收入120000元不属实,其没有领取第四季度补贴,发放表上签名不是其本人签名,对原告提交其它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各自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刘会群家庭共有4口人,系城市低保户,自2004年7月6日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至2011年8月份。被告刘会群于2009年6月3日向原告灵宝市房管局申请2010年廉租住房资金补贴,并提交了灵宝市城镇生活保障中心颁发的低保证等相关材料。2010年7月20日原告灵宝市房管局下发2010年廉租住房补贴方案,确定廉租住房补贴对象为现阶段住房困难且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及低收入家庭。对被告刘会群的申请,经原告灵宝市房管局审核同意,向被告刘会群发放了2010年的廉租住房资金补贴款。 2013年5月3日河南省洛阳市审计局对灵宝市政府2010年至2012年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投资、建设、运营、管理等情况跟踪审计,通过个人所得税账户误将他人开办一轴承店,年收入120000元,缴纳税款2400元等情况登记在被告名下,认为不符合取得廉租住房补贴的条件,并将此情况反馈给原告灵宝市房管局。原告灵宝市房管局遂要求被告刘会群退还补贴款,被告刘会群不同意退还,双方发生争执,原告灵宝市房管局即向本院起诉,引起诉讼。 审理中,因原被告均不同意调解,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告灵宝市房管局下发的2010年廉租住房补贴方案明确载明:2010年廉租住房补贴对象为现阶段住房困难且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及低收入家庭。被告刘会群一家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至2011年8月份,这有灵宝市城镇生活保障中心颁发的低保证及出具的证明为证,被告刘会群向原告灵宝市房管局申请廉租住房补贴款时提交的材料客观真实,并且符合申请廉租住房补贴款的条件,并未提交虚假材料致使原告灵宝市房管局作出错误判断,且经查审计报告所显示的情况不符合实际情况,不存在被告刘会群采取欺骗手段取得廉租住房货币补贴的事实,原告灵宝市房管局仅凭审计报告认为被告刘会群采取欺骗手段取得廉租住房货币补贴依据不足,要求返还补贴款,理由欠妥,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灵宝市房产管理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灵宝市房产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国章 代理审判员 汤 辉 人民陪审员 黄露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焦程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