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金初字第59号 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住所地:灵宝市金城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吴江波,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焦丽,女,该社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郭振康,男,1967年6月4日生。 被告吴秀英,女,1968年8月19日生。 被告王茂森,男,1963年7月10日生。 被告席彩霞,女,1964年4月10日生。 上述二委托代理人孟庆虎,灵宝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灵宝信用社)与被告郭振康、吴秀英、王茂森、席彩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郭振康、吴秀英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日在本院十三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灵宝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焦丽、被告吴秀英、王茂森及被告王茂森、席彩霞的委托代理人孟庆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振康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灵宝信用社诉称:2011年7月14日被告郭振康、吴秀英从我社借款4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9.507‰,期限一年,若被告郭振康、吴秀英不能按期归还贷款的,逾期利息按约定利率上浮50%,被告吴秀英、王茂森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郭振康仅清偿利息止2012年7月14日,对借款本金经多次催要一直未能偿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郭振康、吴秀英共同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并按照月息14.2605‰支付逾期利息至还清之日止,被告吴秀英、王茂森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 被告郭振康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吴秀英辩称:贷款属实,我同意还钱,但我现在没有能力,只能逐步还款。 被告王茂森辩称:我对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属实,但原告要求的逾期利息过高,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应按照日万分之四计算逾期利息,同时在借款到期时被告郭振康还有店面两个,原告没有积极主张权利,导致被告郭振康转移了财产,原告存在过错,应减轻我的担保责任。 被告席彩霞辩称:我没有与原告签订担保合,我不存在担保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原告灵宝信用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被告郭振康、吴秀英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郭振康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据复印件各1份、被告吴秀英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被告郭振康、吴秀英于2011年7月14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40万元以及双方对借款期限、利率的约定等相关事实; 2、被告王茂森、席彩霞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王茂森与原告签订的担保合同复印件1份、出具的担保承诺书复印件1份、署名为被告席彩霞的承诺书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被告王茂森、席彩霞对自愿被告郭振康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等相关事实; 3、被告王茂森出具的财产情况材料1份,以此证明被告王茂森担保借款时向原告申报的其个人财产的有关情况。 被告郭振康、吴秀英、王茂森、席彩霞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吴秀英对原告灵宝信用社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王茂森对原告灵宝信用社提交的证据1及证据2中的身份证、担保合同、其本人出具的承诺书无异议,对原告灵宝信用社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部分材料不真实,部分材料不是为这次贷款提交的;被告席彩霞对原告灵宝信用社提交的署名为其本人的承诺书有异议,认为承诺书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的签名;被告郭振康未到庭,对原告灵宝信用社提交的证据未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灵宝信用社提交的证据1、2,被告吴秀英、王茂森未提出异议,被告席彩霞虽对原告灵宝信用社提交的署名为其本人的承诺书提出异议,但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应视为对该承诺书的认可,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灵宝信用社提交的证据3,与本案案件事实无内在关联,缺乏证据的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郭振康因购进摩托车之需欲向原告灵宝信用社申请借款40万元,2011年7月12日被告吴秀英向原告灵宝信用社出具1份书面承诺书,自愿为被告郭振康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王茂森、席彩霞分别向原告灵宝信用社出具书面承诺书,同意对被告郭振康的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年7月14日被告郭振康与原告灵宝信用社签订1份借款合同,向原告灵宝信用社借款4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9.507‰,按月结息,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14日起至2012年7月14日,逾期借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被告王茂森与原告灵宝信用社签订1份书面保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王茂森对上述借款4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后两年。借款期内被告郭振康按月向原告灵宝信用社清偿借款利息至2011年7月14日,借款本金至今一直未还,也未支付逾期利息,原告灵宝信用社即向本院起诉,引起诉讼。 审理中,因原告灵宝信用社不同意调解,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被告郭振康与原告灵宝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郭振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郭振康仅归还借款期内利息,下欠借款本金40万元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金、逾期利息的责任,原告灵宝信用社起诉要求被告郭振康归还借款本金、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秀英向原告灵宝灵宝信用社出具承诺书,自愿为被告郭振康的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灵宝信用社也接受了该意思表示,双方达成合意,被告吴秀英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灵宝信用社起诉要求被告吴秀英归还借款本金、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茂森自愿为被告郭振康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并向原告灵宝信用社出具了承诺书,并且与原告灵宝信用社签订书面保证合同,作为保证人应依法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席彩霞虽未与原告灵宝信用社签订担保合同,但其向原告灵宝信用社出具了担保承诺书,有为被告郭振康的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亦依法应承担担保还款责任,原告灵宝信用社起诉要求被告王茂森、席彩霞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茂森、席彩霞提出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振康、吴秀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7月15日起按照月息14.2605‰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吴秀英、王茂森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91元,由被告郭振康、吴秀英、王茂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国章 助理审判员 汤 辉 人民陪审员 李亭亭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焦程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