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1143号 原告灵宝市房产管理局。 住所地:灵宝市弘农路中段。 负责人李化民,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克,男,1983年1月3日生,汉族,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何灵香,女,1950年12月14日生。 原告灵宝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灵宝市房管局)与被告何灵香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4日、9月3日在本院三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灵宝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克,被告何灵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经被告申请我局审核,被告于2011年3月4日与我局签订《廉租房租赁合同》,租赁了我局位于灵宝市长安路西段安居小区1号楼4单元1楼西北号房。2013年5月3日河南省洛阳市审计局审计时,查出被告开有一巨尔乳业商店,年个人收入80000元,不符合取得廉租房的条件,我局要求被告退还房屋,但被告至今尚未退还。廉租房是国家使用财政资金建设的保障性住房,购买对象应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被告未如实申报,采取欺骗手段取得廉租房租赁权,损害了国家的利益,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并判令被告退还房屋,按照市场价补交租金差额6336元。 被告辩称:商店不是我办的,是我妹夫借用我的身份证办的,我是城市低保户,符合申请廉租房的条件,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真相,作出公正处理。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9年被告何灵香申请廉租房时提交的材料1份,以此证明被告申请廉租房时提交的材料显示原告系城市低保户,属于低收入家庭等事实;2、原告灵宝市房管局与被告何灵香签订的《灵宝市廉租住房租赁合同》1份,以此证明被告于2011年3月4日与原告灵宝市房管局签订租赁合同,租赁了原告灵宝市房管局位于灵宝市长安路西段安居小区1号楼4单元1楼西北号房等事实;3、洛阳市审计局出具的洛审派报(2013)3号审计报告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经审计查出被告开有一个商店,年个人收入80000元等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巨尔乳业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委托扣款协议书、灵宝市地方税务局尹庄中心税务所出具的证明、发票领购记录及证人刘丰森出庭证言各1份,以此证明巨尔乳业商店系被告妹夫开办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对各自提交的证据,原被告互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各自提交的证据,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何灵香家庭共有2口人,系城市低保户,自2007年9月5日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至今。2009年11月2日灵宝市人民政府就廉租住房实物配租事宜发出公告,对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对象确定为:取得灵宝市市区城镇非农业户口3年以上,并且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连续2年以上的住房困难户。被告何灵香于2009年11月7日向原告灵宝市房管局申请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并提交了灵宝市城镇生活保障中心颁发的低保证等相关材料,经原告灵宝市房管局审核同意,2011年3月4日被告何灵香与原告灵宝市房管局签订了1份《灵宝市廉租住房租赁合同》,租赁了原告灵宝市房管局位于灵宝市长安路西段安居小区1号楼4单元1楼西北号房,租赁期限为1年,年租金1044元。2012年3月4日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又续签了1份书面租房合同,期限及租金不变。2013年3月4日合同约定的租房期限届满后,原告灵宝市房管局按原合同约定收取被告何灵香2013年-2014年的租金1044元,双方未签订书面租房合同。 2013年5月3日河南省洛阳市审计局对灵宝市政府2010年至2012年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投资、建设、运营、管理等情况跟踪审计,审计查出原告灵宝市房管局及有关单位对申报廉租房人员审核把关不到位,被告何灵香名下有一巨尔乳业商店,年收入80000元,不符合申请廉租房条件,并将此情况反馈给原告灵宝市房管局。原告灵宝市房管局遂要求被告何灵香退还房屋,被告何灵香认为巨尔乳业商店不是其开办的,不同意退还房屋,双方发生争执,原告灵宝市房管局即向本院起诉,引起诉讼。经查,审计报告查出的被告何灵香名下巨尔乳业商店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在2008年之前均已经更换为马跃峰,因故在2011年之前缴纳地税税款时仍错误延续被告何灵香的名字。 审理中,因原告不同意调解,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灵宝市人民政府就廉租住房实物配租事宜发出的公告对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对象明确确定为:“取得灵宝市市区城镇非农业户口3年以上,并且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连续2年以上的住房困难户”,现被告何灵香仍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这有灵宝市城镇生活保障中心颁发的低保证为证,且该低保证至今尚未被依法撤销,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何灵香向原告灵宝市房管局申请廉租住房时提交的材料客观真实,且符合申请廉租住房的条件,并未提交虚假材料致使原告灵宝市房管局作出错误判断,不存在签订合同过程中欺诈原告灵宝市房管局的事实,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房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灵宝市房管局仅凭审计报告显示的被告何灵香名下开有一巨尔乳业商店,年个人收入80000元,认为被告何灵香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依据不足,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要求被告返还房屋,补缴租房差额,理由欠妥,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灵宝市房产管理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灵宝市房产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国章 助理审判员 汤 辉 人民陪审员 宋均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焦程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