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灵宝市房产管理局与刘金星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1141号 原告灵宝市房产管理局。 住所地:灵宝市弘农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李化民,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克,男,1983年1月3日生,汉族,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金星,男,1978年5月2
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1141号
原告灵宝市房产管理局。
住所地:灵宝市弘农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李化民,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克,男,1983年1月3日生,汉族,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金星,男,1978年5月20日生。
原告灵宝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灵宝市房管局)与被告刘金星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6日在本院十三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灵宝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克,被告刘金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经被告申请我局审核,被告于2011年3月10日与我局签订了1份《廉租房租赁合同》,自此租赁了我局位于灵宝市环城南路安居小区11号楼4单元2楼中号房屋。2013年5月3日河南省洛阳市审计局审计时,查出被告家庭人均月收入700元,被告还开办有一公司,认为不符合取得廉租房的条件,我局要求被告退还房屋,但被告至今尚未退还。廉租房是国家使用财政资金建设的保障性住房,购买对象应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被告未如实申报,采取欺骗手段取得廉租房租赁权,损害了国家的利益,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并判令被告退还房屋,按照市场价补交租金差额6204元。
被告辩称:我没有欺骗原告,2009年申报廉租房时我没有工作,属于城镇低保户,符合申报廉租房的条件,2011年我才参加工作,至今实发工资也不超过1700元;我名下有一公司属实,但这不是我开办的,是中石化三门峡石油分公司出于工作需要以我的名义开办的,主要职责是对加油站工作人员进行管理,并以该公司名义发放工资、交纳养老金,并不盈利,原告根据审计报告认定我未如实申报,采取欺骗手段取得廉租房租赁权不妥,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灵宝市房管局与被告刘金星签订的《灵宝市廉租住房租赁合同》1份,以此证明被告自2011年3月10日起至今通过每年与原告灵宝市房管局签订租赁合同,租赁了原告灵宝市房管局位于灵宝市环城南路安居小区11号楼4单元2楼中号房屋的事实;2、灵宝市人民政府关于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公告、灵政(2009)103号文件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实原告灵宝市房管局对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对象确定为:取得灵宝市市区城镇非农业户口3年以上,并且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连续2年以上的住房困难户;3、2009年被告刘金星申请廉租房时提交的材料1份、洛阳市审计局出具的洛审派报(2013)3号审计报告复印件1份、养老金交纳情况表1份,以此证明被告申请廉租房时提交的材料显示原告系城市低保户,属于低收入家庭,而经过审计查出被告家庭人均月收入700元,被告还开办有一公司,不属于低收入家庭,被告未如实申报,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等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
1、中石化三门峡石油分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以此证实其名下的公司系中石化三门峡石油分公司开办,且不盈利等事实;
2、2011年-2013年工资表3份,以此证实其月工资收入情况。
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有:灵宝市城镇生活保障中心出具的证明1份;以此证实被告刘金星一家两口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至今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对双方各自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各自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刘金星家庭共有2口人,系城市低保户,2007年12月5日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至今。2009年11月2日灵宝市人民政府就廉租住房实物配租事宜发出公告,对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对象确定为:取得灵宝市市区城镇非农业户口3年以上,并且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连续2年以上的住房困难户。被告刘金星于2009年11月10日向原告灵宝市房管局申请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并提交了灵宝市城镇生活保障中心颁发的低保证等相关材料,经原告灵宝市房管局审核同意,2011年3月10日被告刘金星与原告灵宝市房管局签订了1份《灵宝市廉租住房租赁合同》,租赁了原告灵宝市房管局位于灵宝市环城南路安居小区11号楼4单元2楼中号房屋,租赁期限为1年,年租金1112元。2012年-2014年,在每年的租期到期后,原告灵宝市房管局未再对被告刘金星是否符合取得廉租房条件进行审核,直接按原合同与被告刘金星续签了租房合同,被告刘金星租赁原告灵宝市房管局上述房屋至今。
2013年5月3日河南省洛阳市审计局对灵宝市政府2010年至2012年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投资、建设、运营、管理等情况跟踪审计,查出被告刘金星2010年家庭人均月收入700元,被告刘金星还开办有一公司,认为不符合取得廉租房的条件,并将此情况反馈给原告灵宝市房管局。原告灵宝市房管局遂要求被告刘金星退还房屋,被告刘金星不同意退还房屋,双方发生争执,原告灵宝市房管局即向本院起诉,引起诉讼。经查,被告刘金星系中石化三门峡石油分公司加油站一名工人,自2011年参加工作至2013年月工资985元-1400元不等,中石化三门峡石油分公司出于工作需要以被告刘金星的名义开办三门峡博泰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主要职责是对加油站工作人员进行管理,并以该公司名义对加油站的职工发放工资、交纳养老金,并不盈利。
审理中,因原告不同意调解,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灵宝市人民政府就廉租住房实物配租事宜发出的公告对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对象明确确定为:“取得灵宝市市区城镇非农业户口3年以上,并且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连续2年以上的住房困难户”,被告刘金星一家自2007年12月5日起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至今,这有灵宝市城镇生活保障中心颁发的低保证及出具的证明为证,且该低保证至今尚未被依法撤销,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刘金星向原告灵宝市房管局申请廉租住房时提交的材料客观真实,并且符合申请廉租住房的条件,并未提交虚假材料致使原告灵宝市房管局作出错误判断,不存在签订合同过程中欺诈原告灵宝市房管局的事实,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房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灵宝市房管局仅凭审计报告相关内容认为被告刘金星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依据不足,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要求被告返还房屋,补缴租房差额,理由欠妥,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灵宝市房产管理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灵宝市房产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国章
人民陪审员  李亭亭
人民陪审员  黄露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汤 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