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灵宝市房产管理局与范伍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1142号 原告灵宝市房产管理局。 住所地:灵宝市弘农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李化民,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克,男,1983年1月3日生,汉族,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范伍,又名范小伍,男,
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1142号
原告灵宝市房产管理局。
住所地:灵宝市弘农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李化民,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克,男,1983年1月3日生,汉族,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范伍,又名范小伍,男,1971年5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段会锋,女,1973年5月20日生,汉族,无业,住址同被告,系被告之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灵宝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灵宝市房管局)与被告范伍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4日、11月6日在本院三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灵宝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克及被告范伍的委托代理人段会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经被告申请我局审核,被告于2011年3月7日与我局签订了1份《廉租房租赁合同》,自此租赁了我局位于灵宝市环城南路安居小区10号楼103号房屋。2013年5月3日河南省洛阳市审计局审计时,通过养老金账户查出被告月工资收入2329元,认为不符合取得廉租房的条件,我局要求被告退还房屋,但被告至今尚未退还。廉租房是国家使用财政资金建设的保障性住房,购买对象应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被告未如实申报,采取欺骗手段取得廉租房租赁权,损害了国家的利益,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并判令被告退还房屋,按照市场价补交租金差额7110元。
被告辩称:2011年签订租房合同时我的工资只有1300元,现我工资虽有2000余元,但我妻子是个残疾人,我儿子是脑瘫,家庭经济十分困难,一直靠低保维持生活。我认为我的租房合同是有效的,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真相,依法公断。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灵宝市房管局与被告范伍签订的《灵宝市廉租住房租赁合同》1份,以此证明被告自2011年3月7日起至今通过与原告灵宝市房管局签订租赁合同,租赁了原告灵宝市房管局位于灵宝市环城南路安居小区10号楼103房屋的事实;2、灵宝市人民政府关于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公告复印件1份,以此证实原告灵宝市房管局对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对象确定为:取得灵宝市市区城镇非农业户口3年以上,并且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连续2年以上的住房困难户;3、2009年被告范伍申请廉租房时提交的材料1份、洛阳市审计局出具的洛审派报(2013)3号审计报告复印件1份、三门峡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查询单1份,以此证明被告申请廉租房时提交的材料显示被告系城市低保户,属于低收入家庭,而经过审计查出被告月工资收入2329元,被告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等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家庭户口本复印件1份、被告妻儿残疾人证复印件各1份、低保证1份;以此证实其家庭成员情况及经济十分困难等事实。
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有:灵宝市城镇生活保障中心出具的证明1份;以此证实被告范伍一家四口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至2013年元月份,其子因重度残疾现享受重度残疾人低保等事实。
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各自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各自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范伍家庭共有4口人,妻儿均为残疾人,自2007年5月5日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至2013年元月份,其子因重度残疾现享受重度残疾人低保。2009年11月2日灵宝市人民政府就廉租住房实物配租事宜发出公告,对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对象确定为:取得灵宝市市区城镇非农业户口3年以上,并且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连续2年以上的住房困难户。被告范伍于2009年11月11日向原告灵宝市房管局申请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并提交了灵宝市城镇生活保障中心颁发的低保证等相关材料,经原告灵宝市房管局审核同意,2011年3月7日被告范伍与原告灵宝市房管局签订了1份《灵宝市廉租住房租赁合同》,租赁了原告灵宝市房管局位于灵宝市环城南路安居小区10号楼103号房屋,租赁期限为1年,年租金1276元。2012年3月7日、2013年3月7日合同约定的租房期限届满后,双方未再履行审核程序,按照原合同分别续签了租房合同,期限及租金仍按原合同的约定不变。2014年3月7日合同期限届满后,原告灵宝市房管局按原合同约定收取被告范伍2014年-2015年的租金1276元,但未签订书面租房合同。
2013年5月3日河南省洛阳市审计局对灵宝市政府2010年至2012年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投资、建设、运营、管理等情况跟踪审计,通过养老金账户查出被告月工资收入2329元,认为不符合取得廉租房的条件,并将此情况反馈给原告灵宝市房管局。原告灵宝市房管局遂要求被告范伍退还房屋,被告范伍不同意退还房屋,双方发生争执,原告灵宝市房管局即向本院起诉,引起诉讼。
审理中,因原告不同意调解,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灵宝市人民政府就廉租住房实物配租事宜发出的公告对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对象明确确定为:“取得灵宝市市区城镇非农业户口3年以上,并且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连续2年以上的住房困难户”,被告范伍一家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至2013年元月份,这有灵宝市城镇生活保障中心颁发的低保证及出具的证明为证,被告范伍向原告灵宝市房管局申请廉租住房时提交的材料客观真实,并且符合申请廉租住房的条件,并未提交虚假材料致使原告灵宝市房管局作出错误判断,不存在签订合同过程中欺诈原告灵宝市房管局的事实,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房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灵宝市房管局仅凭审计报告显示的被告月工资收入2329元,未考虑在被告一家低保取消后,其子因重度残疾继续享受重度残疾人低保以及被告范伍妻子也是残疾人的实际情况,认为被告范伍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依据不足,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要求被告返还房屋,补缴租房差额,理由欠妥,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灵宝市房产管理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灵宝市房产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国章
人民陪审员  黄露露
人民陪审员  李亭亭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汤 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