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灵宝市房产管理局与赵灵云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1140号 原告灵宝市房产管理局。 住所地:灵宝市弘农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李化民,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克,男,1983年1月3日生,汉族,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赵灵云,女,1970年11月
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1140号
原告灵宝市房产管理局。
住所地:灵宝市弘农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李化民,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克,男,1983年1月3日生,汉族,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赵灵云,女,1970年11月3日生。
原告灵宝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灵宝市房管局)与被告赵灵云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三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灵宝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克,被告赵灵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经被告申请我局审核,被告于2011年3月10日与我局签订了1份《廉租房租赁合同》,自此租赁了我局位于灵宝市环城南路安居小区9号楼303号房屋。2013年5月3日河南省洛阳市审计局审计时,查出被告曾交纳税款100元,不符合取得廉租房的条件,我局要求被告退还房屋,但被告至今尚未退还。廉租房是国家使用财政资金建设的保障性住房,购买对象应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被告未如实申报,采取欺骗手段取得廉租房租赁权,损害了国家的利益,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并判令被告退还房屋,按照市场价补交租金差额5448元。
被告辩称:我是下岗工人,无固定职业,靠给他人打工维持家庭生活,属于低收入家庭,完全符合申请居住廉租房的条件,在我将交纳税款的情况说明后,原告经过长达两年的审核,再次通知我按照租房合同继续交纳租赁费。现原告仅凭用我身份证为他人交纳的1张100元税单,就认定我采取了欺骗手段太草率了,原告起诉理由不当,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灵宝市房管局与被告赵灵云签订的《灵宝市廉租住房租赁合同》1份,以此证明被告赵灵云自2011年3月8日起至今通过与原告灵宝市房管局签订租赁合同,租赁了原告灵宝市房管局位于灵宝市环城南路安居小区9号楼303房屋的事实;2、灵宝市人民政府关于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公告复印件1份,以此证实原告灵宝市房管局对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对象确定为:取得灵宝市市区城镇非农业户口3年以上,并且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连续2年以上的住房困难户;3、2009年被告赵灵云申请廉租房时提交的材料1份、洛阳市审计局出具的洛审派报(2013)3号审计报告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被告赵灵云申请廉租房时提交的材料显示原告系城市低保户,属于低收入家庭,而经过审计查出被告曾交纳税款100元,不属于低收入家庭,被告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等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署名为赵灵草证明1份;以此证实其用身份证为赵灵草开办的碧丝化妆店交纳100元税款的事实。
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有:灵宝市城镇生活保障中心出具的证明1份;以此证实被告赵灵云一家两口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至今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审计报告,被告有异议,认为审计结论不属实,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无法证实争议的100元税款系被告为他人所交,对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各自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赵灵云家庭共有2口人,系城市低保户,2003年9月5日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至今。2009年11月2日灵宝市人民政府就廉租住房实物配租事宜发出公告,对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对象确定为:取得灵宝市市区城镇非农业户口3年以上,并且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连续2年以上的住房困难户。被告赵灵云于2009年11月11日向原告灵宝市房管局申请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并提交了灵宝市城镇生活保障中心颁发的低保证等相关材料,经原告灵宝市房管局审核同意,2011年3月10日被告赵灵云与原告灵宝市房管局签订了1份《灵宝市廉租住房租赁合同》,租赁了原告灵宝市房管局位于灵宝市环城南路安居小区10号楼103号房屋至今。
2013年5月3日河南省洛阳市审计局对灵宝市政府2010年至2012年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投资、建设、运营、管理等情况跟踪审计,查出被告赵灵云曾交纳税款100元,认为不符合取得廉租房的条件,并将此情况反馈给原告灵宝市房管局。原告灵宝市房管局遂要求被告赵灵云退还房屋,被告赵灵云不同意退还房屋,双方发生争执,原告灵宝市房管局即向本院起诉,引起诉讼。
审理中,因原告不同意调解,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灵宝市人民政府就廉租住房实物配租事宜发出的公告对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对象明确确定为:“取得灵宝市市区城镇非农业户口3年以上,并且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连续2年以上的住房困难户”,被告赵灵云一家自2003年9月5日起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至今,这有灵宝市城镇生活保障中心颁发的低保证及出具的证明为证,被告赵灵云向原告灵宝市房管局申请廉租住房时提交的材料客观真实,并且符合申请廉租住房的条件,并未提交虚假材料致使原告灵宝市房管局作出错误判断,不存在签订合同过程中欺诈原告灵宝市房管局的事实,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房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灵宝市房管局仅凭审计报告显示的被告曾交纳税款100元,认为被告赵灵云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依据不足,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要求被告返还房屋,补缴租金差额,理由欠妥,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灵宝市房产管理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灵宝市房产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国章
助理审判员  汤 辉
人民陪审员  宋均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焦程谦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