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灵宝市房产管理局与郭强宪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1146号 原告灵宝市房产管理局。 住所地:灵宝市弘农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李化民,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克,男,1983年1月3日生,汉族,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郭强宪,男,1983年8月2
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1146号
原告灵宝市房产管理局。
住所地:灵宝市弘农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李化民,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克,男,1983年1月3日生,汉族,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郭强宪,男,1983年8月20日生。
原告灵宝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灵宝市房管局)与被告郭强宪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6日、11月20日在本院三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灵宝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克,被告郭强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经被告申请我局审核同意,被告于2011年3月27日与我局下设的灵宝市朝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签订1份《经济适用住房购房合同》,购买了我局位于灵宝市环城南路安居小区8号楼3单元401号房屋。2013年5月3日河南省洛阳市审计局审计时,查出被告家庭人均年收入21228元,认定其不符合购买经济适用房的条件,我局要求被告退还房屋,但被告至今尚未退还。经济适用房是国家使用财政资金建设的保障性住房,购买对象应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被告采取欺骗手段取得经济适用房,损害了国家的利益,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无效,并判令被告退还房屋。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2009年11月份我申报经济适用房时月工资1681元,全家共有3口人,孩子刚出生,妻子无工作,家庭人均年收入6724元,明显低于市政府划定的12163元低收入标准,完全符合申请购买经济适用房的条件。审计报告中显示的收入是我在合同签订2年之后的收入状况,与当时的实际情况不符,审计报告具有片面性、局限性,原告以此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要求退还房屋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申请经济适用住房时提交的材料1份、原告会议纪要、灵政办(2009)58号文件复印件各1份、灵宝市朝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郭强宪签订的《灵宝市经济适用住房购房合同》1份,以此证明经被告申请,原告审核同意,原告委托其下设的灵宝市朝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于2011年3月27日签订购房合同,将原告位于灵宝市环城南路西段南侧安居小区第8栋3单元401号房屋卖给被告的事实;2、洛阳市审计局出具的洛审派报(2013)3号审计报告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2013年5月3日经审计查出被告家庭人均年收入21228元,不符合购买经济适用房,被告申请经济适用住房、签订合同过程中存在隐瞒实际收入等欺诈行为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结婚证、家庭户口本各1份,以此证实被告的家庭成员情况及家庭年人均收入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审计报告有异议,认为有片面性,不客观,对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双方互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各自提交的证据,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郭强宪家庭共有3口人,妻子及儿子均为农业户口。2009年9月28日灵宝市人民政府下发灵政办(2009)58号文件,对申请购买经济适用房的条件规定为:申请人具有灵宝市市区城镇非农业户口3年以上;申请家庭收入符合市政府划定的低收入标准,家庭人均年收入不超过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163元;无住房或者家庭住房建筑面积低于市政府规定标准的低收入困难家庭,计算人均住房面积时,家庭成员之间必须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同年11月2日灵宝市人民政府就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事宜发出公告,对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对象确定为:取得灵宝市市区城镇非农业户口3年以上;申请家庭收入符合市政府划定的低收入标准;无住房或者家庭住房建筑面积低于市政府规定标准的低收入困难家庭;规定的其它条件。2009年11月15日被告郭强宪向原告灵宝市房管局提出购买经济适用房申请,填写的申请表显示被告郭强宪家庭成员为1人,月收入1200元,提交的材料显示被告郭强宪一家3口人,家庭月收入1200元。原告灵宝市房管局经审核,认为被告郭强宪符合购买条件,遂于2011年3月27日委托其下设的灵宝市朝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郭强宪签订1份《灵宝市经济适用住房购房合同》,将其建设的位于灵宝市环城南路安居小区8号楼3单元401号房屋作价96666元卖给了被告郭强宪。
2013年5月3日河南省洛阳市审计局对灵宝市政府2010年至2012年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投资、建设、运营、管理等情况跟踪审计,通过财政统发工资查询系统查出被告郭强宪家庭为1人,年人均收入21228元,认为不符合条件享受经济适用房条件,并将此情况反馈给原告灵宝房管局。原告灵宝房管局要求被告郭强宪退还房屋未果,引起诉讼。
审理中,因原告不同意调解,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根据灵宝市人民政府2009年下发的灵政办(2009)58号文件及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事宜公告,对购买经济适用房的收入确定为家庭人均年收入不超过12163元,被告郭强宪家庭实有3口人,并非1人,按审计报告显示的收入情况,被告郭强宪的家庭人均收入并未超过规定的12163元,符合购买经济适用房的条件,审计报告对被告郭强宪家庭成员年人均收入按照一人计算认定与实际情况不符,不足为信,原告灵宝市房管局依据审计报告认为被告郭强宪采取欺骗手段签订合同,依据不足,要求解除购房合同,并要求被告郭强宪退还所购房屋,理由欠妥,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灵宝市房产管理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灵宝市房产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国章
代理审判员  汤 辉
人民陪审员  黄露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焦程谦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