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1758号 原告袁某某,男,2007年11月19日生。 法定代理人袁万波,男,1972年1月23日生,系原告袁某某之父。 被告山西斌鹏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建国,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县支公司。 负责人李纲,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彤,山西德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山西斌鹏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斌鹏贸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县支公司(以下简称稷山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31日在本院13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袁万波,被告稷山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沈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斌鹏贸易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7日9时20分,赵某某驾驶斌鹏贸易公司的晋M8V198牵引晋MV336挂半挂车沿209国道行驶,行至灵宝市阳店镇东岭村路边时,挂断中国电信公司的跨路钢绞线和光缆,钢线和光缆线甩打击中推自行车的受害人建某某和乘坐自行车的袁某某,致建某某当场死亡、原告袁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灵宝市交警大队认定,赵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故车辆属被告斌鹏贸易公司所有,应承担雇主责任,该车在被告稷山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二份,三责险二份,应承担保险责任。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18182.64元。 被告斌鹏贸易公司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答辩状。 被告稷山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斌鹏贸易公司车辆载货超高,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应增加免赔率10%,况且在投保时已向该公司说明。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户口本复印件、袁万波身份证;2、出院证,证明住院日期;3、医疗费票据及清单,计3553.64元;4、处方;5、三门峡桃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十级伤残;6、鉴定费票据;7、交通费票据,计300元;8、保单二份,证明事故车辆入保情况;9、判决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处理情况。 被告斌鹏贸易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稷山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保险条款一份,投保单二份,证明事故车辆载货超高,应免赔10%。 经庭审质证,被告稷山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没有异议。被告斌鹏贸易公司没有到庭质证。原告对被告稷山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7日9时20分,赵某某驾驶晋M8V19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晋MV336号重型仓栅式挂车沿209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灵宝市阳店镇东岭村路边路段时,车上装载货物(竹竿)挂断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河南省三门峡市电信分公司和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灵宝市分公司所架设斜跨该路段的光缆线和钢绞线,光缆线和钢绞线断落时甩打时明明驾驶的豫M27830号货车及由南向北推行自行车的建某某和原告袁某某,造成建某某当场死亡、原告袁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赵某某驾驶车辆离开现场。事故经灵宝市交警大队认定,赵某某驾驶机动车车辆装载货物违反装载要求超过规定高度,负事故主要责任;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河南省三门峡市电信分公司和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灵宝市分公司所架设的光缆线、钢绞线下垂影响通行,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袁某某受伤后,当天到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左跟骨骨折;左侧面瘫。住院到10月1日出院,共住院24天,共花去医疗费3553.64元。原告的损伤于2014年3月3日经三门峡桃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花去鉴定费700元。原告为治疗和处理交通事故,花去交通费290元。 赵某某驾驶的晋M8V19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晋MV336号重型仓栅式挂车登记在被告斌鹏贸易公司名下,赵某某系其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稷山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一份,三责险二份,三责险保额共计55万元。 原告袁某某家有父亲袁万波,母亲建某某。其母亲建某某死亡后,经济损失经本院审理作出(2013)灵民二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责令:被告稷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苏兰、袁昊昊、袁昊鹤、袁某某、袁婧琪、袁万波各项经济损失110000元;在三责险保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苏兰、袁昊昊、袁昊鹤、袁某某、袁婧琪、袁万波剩余经济损失111515.82元。现在被告稷山保险公司三责险保额剩余438484.18元。 本案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引起原告诉讼。 经审核,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553.64元,护理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240元,交通费290元,伤残赔偿金16871.48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5975.12元。 案件在审理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能成立。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赵某某驾驶车辆挂断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河南省三门峡市电信分公司和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灵宝市分公司所架设斜跨该路段的光缆线和钢绞线,光缆线和钢绞线断落时甩打行人建某某,造成建某某当场死亡、原告袁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应按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赵某某驾驶的车辆属于被告斌鹏贸易公司所有,在被告稷山保险公司入了交强险和三责险,由于交强险保额在建某某案中已经赔付,故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稷山保险公司在三责险保额范围内按70%的比例予以赔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被告稷山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免赔10%,符合有关条款规定,应予支持,此10%由被告斌鹏公司予以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县支公司在三责险保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袁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5975.12元的70%,即15585.07元; 二、被告山西斌鹏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袁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5975.12元的10%,即2597.5元; 上述一、二项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元,减半收取127.5元,由被告山西斌鹏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贯斗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侯 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