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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与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1921号 原告任某某,女,1979年11月1日出生。 被告祖某某,男,1976年6月24日出生。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
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1921号
原告任某某,女,1979年11月1日出生。
被告祖某某,男,1976年6月24日出生。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在本院13号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祖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9月经人介绍我与被告相识,次年12月27日举行了结婚仪式,2003年5月1日登记结婚,并于2004年6月19日生育一女祖某一。婚后,因两人性格差异太大,经常为了生活事务争执、吵闹,以及酗酒,不敢信任他,不明债务太多,因多年来的争执和矛盾已使夫妻感情达到严重破裂的程度,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双方对各自所欠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没有到庭,口头辩称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明2003年5月1日登记结婚;3、孕检证明,证明双方没有孩子。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也没有到庭质证。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2001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12月27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2003年5月1日登记结婚。2004年6月19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祖某一,现年10岁。因原、被告经常为了生活琐事争执、吵闹产生矛盾,2013年3月双方关系僵化,2013年4月20日分居。2014年5月1日至9月30日原告回住被告家中,后原告又离家居住。此后,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庭审中,因被告没有到庭,致调解未能进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并未提交其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其离婚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任某某要求与被告祖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贯斗
审 判 员  史惠霞
人民陪审员  彭佩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侯 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