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1677号 原告陕县筑路建筑工程公司。 住所地:陕县张茅火车站。 法定代表人杨龙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高祥,灵宝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灵宝市川口乡科里村村民委员会。 住所地:灵宝市川口乡科里村。 法定代表人陈文立,该村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锁忠,男,1962年5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灵宝市川口乡科里村2组,系该村党支部书记,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陕县筑路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灵宝市川口乡科里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2日在本院十二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陕县筑路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高祥,被告灵宝市川口乡科里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陈文立及委托代理人李锁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起,我为被告承建村服务楼项目,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我工程款70.4995万元。后经陆续讨要,直至2013年1月29日,被告支付了5000元后便不再付款,至今仍下欠19.28万元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工程款19.28万元及从1997年7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厘计算利息至2014年7月5日的期间利息20.8224万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对该工程我村没有任何手续,具体欠原告多少工程款我村说不清,原告也从来没有讨要过,不是我村不还,而是没法还。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以此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 2、1997年7月5日工程结算单复印件1份,以此证实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70.4995万元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证据1说不清是否属实,不予认可;证据2因村里没有此结算单,对此不知情,仅凭结算单上原村书记一个人的签名盖章,让人怀疑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的异议均是一种推断,并无相反证据予以印证,不足为信,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1995年起原告承建了被告的村服务楼建设项目,该工程完工后,1997年7月5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工程造价总计为70.4995万元,被告的负责人董节孝在结算单上签名,并加盖被告的公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3年1月29日被告再次支付5000元后未在付款,至今仍下欠19.28万元工程款未付。审理中,因原被告均不同意调解,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告依约承建了被告的村服务楼建设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工程款总计为70.4995万元,这有被告原负责人签名并加盖被告公章的结算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被告理应依约支付原告工程款,现被告尚欠原告19.28万元工程款未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灵宝市川口乡科里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陕县筑路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19.28万元及利息17.0768万元。 案件受理费7315元,由被告灵宝市川口乡科里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生 红 审判员 齐国章人民陪审员彭佩君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汤 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