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灵宝市红丰果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丰果业公司)与苏耀理、杨葡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20号 原告灵宝市红丰果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建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献方,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苏耀理,男,1949年9月2日出生。 被告杨葡萄,女,1949年
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20号
原告灵宝市红丰果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建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献方,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苏耀理,男,1949年9月2日出生。
被告杨葡萄,女,1949年3月15日出生,系苏耀理妻子。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苏军旺,男,1968年4月26日生,系苏耀理堂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灵宝市红丰果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丰果业公司)与被告苏耀理、杨葡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红丰果业公司于2013年12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5日在本院12号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丰果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献方,被告苏耀理及被告苏耀理、杨葡萄的委托代理人苏军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丰果业公司诉称:二被告之子苏某某于2010年11月5日非因公驾车返回灵宝发生交通事故意外死亡,事故发生原因为路面不整,苏某某驾驶不慎单方造成。事故发生后,灵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非工伤认定(2011)01号工伤认定通知书。该非工伤认定客观公正。但2012年9月17日,灵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却依据相同证据作出豫工伤认定(2012)22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认定书违背客观事实,我公司已经申请再审。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与被告经协商于2010年11月14日达成一次性终结处理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而灵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该协议置之不理,作出对被告的工伤待遇赔偿的仲裁裁决书,使我公司的合法权益得不到维护。请求撤销灵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3年12月5日作出的(2013)灵劳人仲裁字第105号仲裁裁决书,判决驳回被告的请求。
被告苏耀理、杨葡萄辩称:(2013)灵劳人仲裁字第10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正确,不应撤销。
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2013)灵劳人仲裁字第105号仲裁裁决书1份,协议书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已达成协议,被告不能再提起诉讼,不能再提起工伤认定。
被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余某某证明1份,城关镇南田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欠条9份,工资表1份,红丰果业公司开发郑州市场费用标准1份,车辆购置完税证明1份,以此证明苏某某系红丰果业公司职工。
庭审中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上述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苏耀理、杨葡萄之子苏某某,又名苏曾用。2010年9月初,苏某某经原告红丰果业公司的时任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介绍到原告处从事驾驶员工作,驾驶原告的豫MN1266号面包车,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11月3日,苏某某驾驶豫MN1266号面包车和原告的职工刘某某被原告指派去郑州开发销售市场。2010年11月5日,苏某某驾驶该车和刘某某返回灵宝。当天晚上21时许,苏某某驾驶豫MN1266号面包车从连霍高速灵宝站下高速后,沿灵函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函谷关店头路段时,因该路段正在修路中,路况不好,苏某某驾驶不慎,致使车辆失控侧翻入路基下深沟里,造成苏某某意外伤害事故。事故发生后,苏某某被送往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因呼吸衰竭,颅脑损伤抢救无效,于2010年11月5日23时40分死亡。2010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原告支付苏某某安葬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60000元;2、原告履行抚慰义务后,此事的处理即告终结,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向被申请人主张权利。”该协议被告苏耀理签字但未按手印,被告杨葡萄未签字。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60000元。
2011年4月19日,被告苏耀理、杨葡萄向灵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劳动人事仲裁,要求红丰果业公司依法支付工伤待遇款项。因被告苏耀理、杨葡萄未能提交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关于认定苏某某工伤(亡)的工伤认定,灵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中止审理。2012年9月17日,灵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灵宝)工伤认字(2012)22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苏某某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亡。”2012年11月26日,原告不服灵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灵宝)工伤认字(2012)22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向灵宝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1月14日,灵宝市人民政府作出灵政复决字(2013)1号决定书,决定:“维持灵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灵宝)工伤认字(2012)22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于2013年3月21日向灵宝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4月15日,灵宝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灵行初字第8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红丰果业公司的起诉。”2013年10月29日,原告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3)灵行初字第8号行政裁定书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11月4日,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三行终字第10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3年11月12日,苏耀理、杨葡萄要求恢复审理。灵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2011)灵劳人仲裁字第10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由红丰果业公司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苏耀理、杨葡萄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扣除被申请人已支付60000元后)共计295758元。二、由红丰果业公司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苏耀理2010年12月至2013年12月供养亲属抚恤金共计31652.1元,一次性支付杨葡萄2010年12月至2013年12月供养亲属抚恤金共计31652.1元;红丰果业公司从2014年元月起按月分别支付被告苏耀理、杨葡萄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为2013年度工伤基金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2015年元月起按月分别支付苏耀理、杨葡萄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为2014年度工伤基金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依次类推;若遇国家、地方规定调整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按调整后的标准支付,直至苏耀理、杨葡萄失去领取条件。原告不服该裁决,引起诉讼。
另查明:苏某某生前供养近亲属有父亲苏耀理生于1949年9月2日,母亲杨葡萄生于1949年3月15日,苏某某工亡时被告苏耀理、杨葡萄均已年满60周岁,系农业户口,无土地收入,无劳动能力,依靠苏某某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原告红丰果业公司未为苏某某缴纳工伤保险费。
本院认为:劳动者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和福利待遇,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本案中,苏某某到原告红丰果业公司处工作,虽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苏某某与原告红丰果业公司形成了事实劳动合同关系。苏某某驾驶车辆从郑州返回灵宝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已认定苏某某为工亡。苏某某在与原告红丰果业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公死亡,作为苏某某的父母被告苏耀理、杨葡萄有权享受的工亡保险待遇的项目、标准和支付渠道。因原告红丰果业公司没有为被告苏耀理、杨葡萄之子苏某某参加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被告苏耀理、杨葡萄之子苏某某在工作中因受事故伤害死亡而享受的工亡保险待遇全部由原告红丰果业公司承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苏耀理、杨葡萄应享受的工亡保险待遇包括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苏某某工亡的时间是2010年11月5日,2010年的上年度即2009年度灵宝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043元/月,因此,原告红丰果业公司应支付被告苏耀理、杨葡萄因其子苏某某工亡产生的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2043元/月=12258元。苏某某2010年11月5日死亡,被告苏耀理、杨葡萄2010年12月从原告红丰果业公司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被告苏耀理2010年12月供养亲属抚恤金为2043元/月×30%×1个月=612.9元,被告杨葡萄2010年12月供养亲属抚恤金为2043元/月×30%×1个月=612.9元。根据有关部门统计数据,2010年度三门峡工伤保险基金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2537元/月,2011年度三门峡工伤保险基金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2803元/月,2012年度三门峡工伤保险基金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3282元/月。因此,被告苏耀理、杨葡萄2011年每月从原告红丰果业公司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为:被告苏耀理2537元/月×30%×1个月=761.1元,2011年12个月抚恤金共计761.1元/月×12个月=9133.2元;被告杨葡萄2537元/月×30%×1=761.1元,2011年12个月抚恤金共计761.1元/月×12个月=9133.2元。被告苏耀理、杨葡萄2012年每月从原告红丰果业公司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被告苏耀理2803元/月×30%×1=840.9元,2012年12个月抚恤金共计840.9元/月×12个月=10090.8元;被告杨葡萄2803元/月×30%×1个月=840.9元,2012年12个月抚恤金共计840.9元/月×12个月=10090.8元。被告苏耀理、杨葡萄2013年每月从原告红丰果业公司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为:被告苏耀理3282元/月×30%×1个月=984.6元,2013年12个月抚恤金共计984.6元/月×12个月=11815.2元;被告杨葡萄3282元/月×30%×1个月=984.6元,2013年12个月抚恤金共计984.6元/月×12个月=11815.2元。因2013年度三门峡工伤保险基金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尚未公布,故被告苏耀理、杨葡萄2014年每月从原告红丰果业公司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按2013年度三门峡工伤保险基金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计算,按月支付给被告苏耀理、杨葡萄;2015年每月从原告红丰果业公司领取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按2014年度三门峡工伤保险基金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计算,按月支付,依次类推;综上,原告红丰果业公司自2010年12月至2013年12底支付被告苏耀理供养亲属抚恤金为2010年12月612.9元+2011年1月至12月9133.2元+2012年1月至12月10090.8元+2013年1月12月11815.2元=31652.1元,原告红丰果业公司自2010年12月至2013年12底支付被告杨葡萄供养亲属抚恤金为2010年12月612.9元+2011年1月至12月9133.2元+2012年1月至12月10090.8元+2013年1月12月11815.2元=31652.1元;原告红丰果业公司从2014年元月起按月分别支付被告苏耀理、杨葡萄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为2013年度工伤基金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2015年元月起按月分别支付被告苏耀理、杨葡萄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为2014年度工伤基金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依次类推,若遇国家、地方规定调整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按调整后的标准支付,直至被告苏耀理、杨葡萄失去领取条件。2010年的上年度即2009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7175元/年,因此,原告红丰果业公司应支付被告苏耀理、杨葡萄因其子苏某某工亡产生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17175元/年×20倍=343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六十四条第二款、《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二条、第三条、《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11号)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灵宝市红丰果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苏耀理、杨葡萄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原告灵宝市红丰果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60000元已扣除)共计295758元;
二、原告灵宝市红丰果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苏耀理2010年12月至2013年12月供养亲属抚恤金共计31652.1元,一次性支付被告杨葡萄2010年12月至2013年12月供养亲属抚恤金共计31652.1元;原告灵宝市红丰果业有限责任公司从2014年元月起按月分别支付被告苏耀理、杨葡萄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为2013年度工伤基金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2015年元月起按月分别支付被告苏耀理、杨葡萄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为2014年度工伤基金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依次类推;若遇国家、地方规定调整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按调整后的标准支付,直至被告苏耀理、杨葡萄失去领取条件。
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灵宝市红丰果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灵宝市红丰果业有限公司预交50元,退还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贯斗
审 判 员  史惠霞
人民陪审员  彭佩君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侯 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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