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1596号 原告张刁龙,男,1985年12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乐乐、李少波,河南崤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董志俊,男,1955年4月3日出生,系灵宝市金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教练员。 被告灵宝市金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 法定代表人建海峰,系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靳丽刚,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潘旭,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光辉,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刁龙与被告董志俊、灵宝市金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金城驾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日在本院四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刁龙及其委托代理人许乐乐、李少波,被告董志俊,被告金城驾校的委托代理人靳丽刚,被告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张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2日13时40分原告乘坐赵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沿灵宝市振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鑫源果汁厂门前时,被告董志俊指导学员周某某驾驶豫M2062学号教练车在此路段调头时,将赵某某的摩托车撞翻,导致原告和赵某某受伤。经灵宝市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董志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和周某某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灵宝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骨折。金城驾校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后就不再理会。原告在治疗36天后被迫回家休养。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经调查,周某某所驾驶的豫M2062学号教练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投有交强险。为此,原告损失应由被告进行赔偿。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76989.4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董志俊辩称:事故存在,原告损失应由学校承担。 被告金城驾校辩称:事故发生后,驾校已经垫付医疗费22514.12元。驾校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平安保险辩称:原告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赔偿项目明显过高,同意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家庭成员情况; 2、灵公交认字(2014)第0402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的认定情况; 3、保险单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 4、灵宝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及门诊收费票据2张(金额383.5元),证明原告治疗情况及原告支付医疗费383.5元情况; 5、三桃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张刁龙的损伤为十级伤残,鉴定花费780元; 6、房屋买卖协议1份、解放村一组及张某某分别出具的证明各1份、原告代理人对宋某某的调查笔录1份及宋某某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在城镇工作居住的事实。 被告金城驾校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原告在灵宝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1张、门诊票据1张,证明金城驾校支付原告医疗费22514.12元。 被告董志俊、平安保险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金城驾校对原告的第6号证据提出质疑,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对原告的第2、5、6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赵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车辆只负次要责任,认定书责任划分不公平;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依据;房屋买卖协议不真实,房屋的所有权人与提交的身份证信息不一致;解放村一组及张某某的证明均是先盖章,后签名,不符合常规;对宋某某的调查笔录证明不了相关问题,不能认定。对原告的其他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可。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3、4、5号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两份房屋买卖协议,均为复印件且相互存在矛盾之处,解放村一组及张某某的证明均是先盖章,后签名,该组证据与原告病历记载的情况也不相符,不具有客观性,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12日13时40分原告张刁龙乘坐赵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沿灵宝市振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鑫源果汁厂门前时,被告董志俊指导学员周某某驾驶豫M2062学号教练车在此路段调头,将赵某某的摩托车撞翻,造成原告和赵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灵宝市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董志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和周某某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灵宝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胫骨中下段螺旋骨折;2、右足第1、2、3、4跖骨基底部骨折;3、多发性皮肤擦伤;4、右手、腕关节软组织损伤;5、高血压病(Ⅱ级)。住院治疗36天于2014年4月17日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治疗,不适随诊,3个月可下床活动。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金城驾校支付了住院部费用22514.12元,另有383.5元门诊费用由原告支付。2014年6月21日,经三门峡桃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 经查,事故车辆豫M2062学号教练车为被告金城驾校所有,董志俊为驾校的教练员,本次事故发生在驾校教学活动期间。 豫M2062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投有交强险1份。交强险对伤残赔偿、医疗费赔偿赔付限额分别约定为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 原告与其妻生有一女儿张某某,生于2013年6月27日。 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8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360元、护理费1391.04元、误工费4636.8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鉴定费7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83.57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33365.59元。在审理中,原、被告各持己见,致本案调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张刁龙乘坐赵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沿灵宝市振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鑫源果汁厂门前时,被告董志俊指导学员周某某驾驶豫M2062学号教练车在此路段调头,将赵某某的摩托车撞翻,造成原告和赵某某受伤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董志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和周某某无责任。故对原告因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事故各方应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董志俊系被告金城驾校的教练员,其侵权行为发生在驾校教学工作期间,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金城驾校承担。被告金城驾校所属车辆豫M2062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投有交强险1份,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金城驾校按照其所属车辆在交通事故中过错责任比例赔偿70%。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刁龙各项经济损失32585.59元。 二、被告灵宝市金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赔偿原告鉴定费546元。 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5元,由原告负担965元,由被告灵宝市金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负担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贯斗 审 判 员 史惠霞 人民陪审员 彭佩君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候 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