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灵宝市康鑫投资有限公司与张少波、张站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724号 原告灵宝市康鑫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榜慈,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高祥,男,1971年8月29日生。 被告张少波,男,1972年8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董川龙,河南崤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
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724号
原告灵宝市康鑫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榜慈,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高祥,男,1971年8月29日生。
被告张少波,男,1972年8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董川龙,河南崤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站波,男,1977年8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宋卫革,河南函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灵宝市康鑫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少波、张站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5日在本院四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灵宝市康鑫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康榜慈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高祥,被告张少波的委托代理人董川龙、被告张站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卫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张少波和张站波系叔伯兄弟关系。2011年12月9日,张少波向我公司借款20万元,约定期限8个月,2012年8月8日偿还,张站波作为担保人保证并承诺以自己具有使用权的商铺作抵押。被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5月8日后,此后我公司多次催要,二被告再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综前所述,被告因资金周转的需要借款,却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担保人又不履行担保义务,要求被告张少波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61074.6元,被告张站波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张少波辩称:本案涉及借款为17.9万元,不是20万元,我借款时原告已扣除3个月利息2.1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不是8个月;原告与我方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无金融许可证,不能放款;原告行为超过工商登记经营范围;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张站波辩称:我没有为张少波向原告借款提供过担保,原告诉讼主体不当;原告与张少波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担保也无效,我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即使担保有效,我也不应承担责任。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到期为2012年3月8日,在保证承诺函中,我与原告没有约定保证期限,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我的保证期限为六个月,在该款逾期后,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没有任何人向我主张过保证责任,我应免除保证责任。请求法院给予公正处理。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企业法人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合法;2、借款合同一份,担保函一份,承诺书一份,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担保关系成立。
被告张少波、张站波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少波对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认为,原告经营范围未涉及发放贷款,本案属于超范围经营,违反法律规定,对第2份证据认为,借款合同与客观事实不符,我方借款是17.9万元,不是20万元,借款期限是8个月,不是3个月,有更改痕迹,借款利息超过银行规定利息,担保函和承诺函中约定期限是3个月,不是8个月;被告张站波对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无异议,但是原告没有放贷资质,对第2份证据认为,借款人是康榜慈,不是灵宝市康鑫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有明显改动,借款期限是3个月,不是8个月,担保函和承诺函能显示期限是3个月,承诺书不能看出担保意向。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担保函、承诺函、承诺书除借款期限内容外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2月9日,被告张少波因为做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期限3个月,从2011年12月9日至2012年3月9日,月利率3.5%。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加盖了公司公章,被告张少波签署了姓名,其妻子杨某某也在借款人名下签署了姓名。同日被告张少波和妻子杨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由被告张站波提供担保。被告张站波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函和承诺书,愿意以灵宝市华苑高中大门东310国道北侧107号商铺作为担保抵押物,直至债务本息还清为止。被告张少波、张站波和杨某某共同向原告出具了承诺函,愿意以名下的所有财产作为偿还借款的保证。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少波没有还本金,支付利息至2013年5月8日。后被告张少波再未偿还本金和利息,原告法定代表人康榜慈及其工作人员黄某某、张某某、孙某某从2013年6月起至12月底分别多次找被告张站波,要求其履行担保责任,张站波带领原告找到被告张少波租住地,未见到张少波,张站波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张少波偿还本息,被告张站波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审理中,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张站波所有的位于灵宝市华苑高中东大门栋310国道北侧107号商铺一间(上下两层全钢结构,80.26平方米)。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没有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张少波借用原告现金有借款合同、借据、承诺函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偿还本息。被告张占波为张少波借款提供担保,有担保函、承诺书、承诺函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少波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从2013年5月8日算至款清之日止。法律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本案被告张少波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及其工作人员在2013年6月起至12月底分别多次找保证人张站波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张站波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张站波还款后可以向被告追偿。原告诉称双方借款期限为八个月,被告张站波申请字迹鉴定,原告没有同意,应视为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原告陈述在2013年6月以后多次找被告张站波讨要借款,提供了三个证人出庭作证,证据确实充分,且符合情理,应予认定,被告张站波辩称原告没有向自己主张过权利,不符合实际情况,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少波偿还原告灵宝市康鑫投资有限公司借款20万元及利息48000元(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5月8日算至2014年5月7日,以后利息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算至本院指定之日止)。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张站波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16元,保全费620元,共5836元,由被告张少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贯斗
审 判 员  史惠霞
人民陪审员  彭佩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侯 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