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张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50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5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0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50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5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0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王根顺,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吴兆灵,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4)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化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9日,被告人张某甲(系郑州xx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河南xxx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家具购销合同,并于2011年8月23日向河南xxx进出口有限公司开具无真实货物交易为基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共计金额552347.19元,税额金额93899.03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乙、赵某某的证言,受案经过,到案经过,郑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案情报告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提请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张某甲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9日,郑州xx木业有限公司与河南xxx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有代理出口协议。同日,双方签订销售家具购销合同。被告人张某甲(系郑州xx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1年8月23日安排财务人员以河南xxx进出口有限公司为购货方,以郑州xx木业有限公司为销货方,开具无真实货物交易为基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共计金额552347.19元,税额金额93899.03元。现涉案税金已全部退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11年其以河南xxx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张某甲的xx木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代理协议,代理xx木业办理出口货物相关退税业务,其公司按每单收取千分之八的代理费,之后其安排公司的赵某某来操作和xx木业公司的业务所有流程。其和xx木业公司代理的每单进出口货物销售出去后,xx木业公司向其公司提供一些出关材料并与xx木业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向其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然后其以自营业务向税务机关报请退税,但实际上xx木业公司是直接向外商出口货物,其公司没有收到xx木业的货物,只是为了退税和xx木业过了一下手续。
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河南xxx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员工,河南xxx进出口有限公司与郑州xx木业有代理出口业务,其负责与xx木业公司的单证业务,向xx木业公司提供空白单据和资质,资质主要都是出口资格的材料。
3.证人尚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郑州xx木业有限公司的会计,主要负责记账,做纳税申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向河南xxx进出口有限公司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全是张某甲让其开的,只要有销售,张某甲就会把开票明细给其,其就开票,开票后发票就直接给张某甲了。
4.工商登记查询资料证明被告人张某甲系郑州xx木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5.出口代理协议、购销合同书、六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2011年6月29日郑州xx木业有限公司与河南xxx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出口代理销售家具购销合同,2011年8月23日向河南xxx进出口有限公司开具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552347.19元,税额金额93899.03元。
6.郑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案情报告、出口货物退税认定表证明,2011年7月15日河南xxx进出口有限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鹏海关(深圳)申报出口家具一批,该家具为2011年6月29日与郑州xx木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购进,后河南xxx进出口有限公司向税务机关申报并办理了退税,经核实,该货物实际为以广州xx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名义订船由俄罗斯客户个人自行购买出境的,与河南xxx进出口有限公司无任何关联,河南xxx进出口有限公司与郑州xx木业有限公司不存在真实的买卖交易。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的身份情况。
8.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12月10日民警将被告人张某甲抓获到案的事实。
9.被告人张某甲供述,2011年6月29日其公司与河南xxx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家具购销合同后,其个人决定安排财物人员虚开了六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涉案税金已全部退回,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情节,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付钦斌
代理审判员  孔德娴
人民陪审员  徐宝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秦李丹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张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