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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甲等三人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少刑初字第62号 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甲,男。无前科。2014年5月27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8日由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清丰县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少刑初字第62号

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甲,男。无前科。2014年5月27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8日由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无前科。2014年5月27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8日由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被告人钱某乙,男。无前科。2014年5月27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8日由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道民,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甲、王某某、钱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社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甲、王某某、钱某乙及辩护人陈道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钱某甲、王某某、钱某乙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清丰县阳邵乡苏堤村西地东西路南北两侧,采伐所购买的清丰县阳邵乡苏堤村孔某甲承包的杨树共计225棵,立木蓄积为36.3027立方米。

2014年4月22日,清丰县森林公安局民警在清丰县阳邵乡西志节村村支书孔怀震家询问钱某甲时,王某某主动到孔某乙家向民警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甲、王某某、钱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孔某甲、孔某丙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清丰县林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出具的关于滥伐林木总蓄积的鉴定意见,清丰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甲、王某某、钱某乙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钱某甲、王某某、钱某乙系共同犯罪。钱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王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钱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钱某乙虽未参与所砍伐林木的事前交易过程,但积极参与砍伐林木,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故辩护人关于钱某乙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钱某乙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酌情从轻处罚。钱某甲、王某某、钱某乙三人悔罪态度较好,符合法律规定适用缓刑的条件。辩护人关于对钱某乙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钱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三、被告人钱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以上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均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崔丽红

审 判 员    韩清蓉

代理审判员    张利娜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邵慧亮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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