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少刑初字第56号 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无前科。2014年6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继成,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彦波、代理检察员柳森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辩护人刘继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9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的岳父张某甲与李某甲在清丰县城关镇文化路九宏府小区门前,因琐事发生争执并厮打,后被劝离。随后张某甲又在该小区门口继续辱骂,李某甲妻子樊某某、女儿李某乙、女婿韩某某等人先后从家中出来,在场的赵某某将被害人樊某某、李某乙、韩某某殴打致伤。韩某某外伤性右侧颞顶硬脑膜外血肿被评定为重伤,樊某某头皮创伤、左眼部钝挫伤均被评定为轻微伤,李某乙左眼部钝挫伤被评定为轻微伤。2014年6月8日,赵某某在其亲属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10月23日赵某某与韩某某、樊某某、李某乙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韩某某、樊某某、李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8万元,韩某某、樊某某、李某乙对赵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韩某某、樊某某、李某乙陈述,证人张某甲、张某乙、李某甲、裴某某、朱某某、王某某、刘某某、任某某、许某某、李某丙、程某某、洪某某证言,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诊断证明书及病历,赵某某体态特征照片,清丰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到案情况说明,协议书及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赵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其系初犯、偶犯,酌情从轻处罚。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害人有过错,故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有过错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对赵某某从轻处罚的其他意见予以采纳。赵某某悔罪态度较好,符合法律规定适用缓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崔丽红 审 判 员 付俊花 代理审判员 张利娜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邵慧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