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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1227号 原告:郭某某,男,197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委托代理人:李振宽,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葛某某,女,1973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原告郭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1227号

原告:郭某某,男,197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委托代理人:李振宽,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葛某某,女,1973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郭某某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振宽,被告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葛某某经人介绍于1998年1月10日登记结婚,于1998年9月21日生育长女郭某甲,于2006年9月16日生育次女郭某乙,于2008年11月5日生育男孩郭博文。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葛某某离婚;2、三个婚生子女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葛某某辩称:为了三个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葛某某于1997年农历6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1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于农历1997年12月22日按照当地风俗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原、被告于1998年9月21日生育长女郭某甲,于2006年9月16日生育次女郭某乙,于2008年11月5日生育男孩郭博文,现三个孩子均随原、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没有分居生活。在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葛某某共同生活期间,偶尔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后原告郭某某来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法院判决准予与不准予当事人离婚的依据。本案中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葛某某经人介绍相识,通过相互了解,双方自愿举行了结婚典礼,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过程中,虽因家庭琐事出现纷争,但双方均无原则性过错,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互相尊重、相互理解,仍然能够组成一个美满家庭。原、被告生育二女一男,原、被告均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幸福生活,维系整个家庭的完整。原、被告之间的家庭婚姻,已不仅仅只涉及二人之间的关系,还牵涉其子女关系的和睦相处。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从维护家庭关系和谐稳定的角度考虑,以不准原、被告离婚较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葛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杰英

审判员      曹志甫

审判员      聂建杰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孔 山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