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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1039号 原告:朱某某,男,1987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 委托代理人:马青云,濮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皇甫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198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1039号

原告:朱某某,男,1987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

委托代理人:马青云,濮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皇甫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198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朱某某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青云,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14年1月28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朱某某借款14000元,借款时约定:还款时间为一个月,月息为同期银行利息的4倍。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至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朱某某借款14000元及利息1000元,共计15000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起诉借款14000元属实,但和原告还有其他纠纷,庭下和原告协商后,就偿还原告该笔借款。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被告王某某从原告朱某某处借款14000元,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利率为同期银行利息的4倍。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朱某某书写了借据一份,证明借原告朱某某现金14000元。至原告朱某某起诉时,被告王某某尚未向原告朱某某偿还该笔借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朱某某提供的被告王某某亲自签名的借据一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朱某某借款14000元,有原告朱某某提供的借据为证,据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在原告朱某某向被告王某某提供借款后,王某某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朱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归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月利率为同期银行利息的4倍,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查询,2014年1月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六个月期利率为5.6%,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为4X5.6%=22.4%,故截止2014年10月28日,原告应偿还的利率为14000元X7个月X3.7%(22.4%除以六个月)=3626元。以后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同期银行利息的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综上,被告王某某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为14000元+3626元=17626元,因原告诉讼请求为15000元,超出诉讼请求部分,原告没有增加,视为原告自动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朱某某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50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014年10月28日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同期银行利息的4倍计算)

如果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杰英

审判员        郭雷奇

审判员        聂建杰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孔 山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