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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永康市大阳衡器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国建、赵改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2161号 原告永康市大阳衡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古山镇墁塘村。 法定代表人应明敏。 委托代理人唐龙青。 被告刘国建,男,196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长葛市董村镇董村村2组。 被告赵改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2161号
原告永康市大阳衡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古山镇墁塘村。
法定代表人应明敏。
委托代理人唐龙青。
被告刘国建,男,196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长葛市董村镇董村村2组。
被告赵改英,女,196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长葛市董村镇董村村2组。
原告永康市大阳衡器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国建、赵改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龙青、被告刘国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改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原被告之间建立买卖关系,2012年1月19日原被告双方经过算账,二被告欠原告货款7289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3年10月2日,被告赵改英偿还原告货款2万元,现尚有货款52890元被告至今未付。二被告系共同欠款人,且系夫妻,应共同承担债务的清偿责任。原告向被告要款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货款5289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国建辩称:1、2012年1月19日,原告公司的应XX来被告处对账,当时因2010年1月6日的汇款(4950元)单没找到,被告没办法只好先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2013年10月19日,原告公司的应XX来郑州时路过被告处,被告赵改英付给应XX现金3万元,当时因应XX将提包放在宾馆没有收回欠条。3、有退货单17616元没有结算,及原告公司的不合格产品未退完有照片复印件。综上,被告已不欠原告货款,原告反而还欠被告货款47327元。
被告赵改英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1月19日欠条一份,证明二被告欠原告货款72890元,2013年10月2日,被告赵改英偿还货款2万元,至今二被告仍下欠原告货款52890元。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二被告之间系合法夫妻关系,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生意。
被告刘国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向原告的退货单及原告公司给被告的发货单(共2页),证明被告曾于2011年11月26日向原告退货价值17616元,2012年3月14日原告给被告发货价值2869元,原告方现在应该欠被告货款14747元,原告方没有给被告冲抵货款。2、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一份,证明2010年1月6日被告赵改英给原告汇款49950元。3、原告公司业务员应XX出具的记账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对账时,原告没有将该笔汇款49950元扣除。4、原告公司2011年7月份销售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97940元。5、照片两张,证明原告方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应当退货。
被告赵改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是其出具的。但提出2012年1月19日,原被告算账时有49950元未冲抵货款,2013年10月19日被告偿还给原告的3万元应从货款中扣除,另外被告向原告退货17616元没有扣除及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已不欠原告货款,反而原告还欠被告偿还过的47327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且被告对该欠条表示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提异议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故对被告所提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提出异议,认为:1、该两份清单是在本案所争议的欠条之前写的,与本案无关。2、该两份清单是被告刘国建本人单方书写的,原告没有进行确认,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该汇款收据的时间是2010年1月6日,原被告之间算账是在2012年1月19日,因此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原被告双方在算账时没有将该款49950元扣除,故对被告所提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3、4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据发生在原被告算账之前,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所提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关系,如果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应当及时通知原告,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已对货物进行结账,不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所提照片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另外,从原被告之间算账至今已两年有余,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在合理期间内向原告主张质量问题,因此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自2009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电子秤产品。2012年1月19日双方经过清算,二被告欠原告货款7289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3年10月2日,被告赵改英偿还货款2万元,至今被告仍下欠原告货款52890元。原告催要无果,无奈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将标的物交付被告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价款支付原告货款,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后,长期拖欠原告货款不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即二被告应当偿还原告货款52890元。原告要求二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损失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辩其已不欠原告货款,且已偿还过原告货款47327元之理由,因其提供的证据没有原告签字确认,系被告的单方记载,且原告对此又不予认可,另外,被告所提交的证据系原告双方在2012年1月19日算账之前的证据,被告无法举证证明2010年1月6日的汇款49950元没有在算账时扣除,故被告所辩之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辩2013年10月19日向应XX还款3万元及向原告退货价值17616元之理由,因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且向本院提交的退货单是被告的单方记载,没有原告方的确认,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辩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由于2012年1月19日原被告之间已经过算账,且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从2012年1月19日至原告起诉之日已两年有余,被告没有证据证明针对质量问题在合理期间内曾向原告主张过权利,且所提交的照片不能证明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被告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改英不答辩、不应诉、不举证,应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国建、赵改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永康市大阳衡器有限公司货款52890元,并自2014年7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损失,直至被告偿还货款完毕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1122元由被告刘国建、赵改英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继军
代理审判员  李 杰
人民陪审员  王秀盈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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