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金初字第01582号 原告周小民,男,1969年6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喜红,河南华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议台路19号。 负责人赵国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艳蕊,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小民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5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7月2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小民委托代理人马喜红、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吴艳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28日15时45分,原告周小民驾驶豫K73195号中型普通客车沿省道21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同向行驶高书亮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高书亮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尉氏县公安交警大队对事故认定和调解,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赔付给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32000元。另查明,2013年4月28日至2014年4月27日,原告对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车辆实际车主是原告,挂靠长葛市安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该车占有、收益和费用承担均属原告。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应支付原告已垫付的赔偿款132000元。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赔偿金132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1、本案起诉的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而本案涉案车辆保险人为长葛市安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原告不是适格主体;2、根据原告诉请,伤者高书亮已当场死亡,原告已构成交通肇事,我公司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应支付;3、诉讼费用我公司不应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长葛市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2、行驶证、驾驶证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尸检报告、受害方户口本、原告的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死亡,原告垫付的费用为132000元;4、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不予起诉决定书,证明周小民免于追究刑事责任;5、长葛市安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法人证明、挂靠经营协议,证明豫K73195号中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是原告周小民,该车挂靠在长葛市安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人保财险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构成犯罪的,我公司不予赔付。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真实性有异议。因出证明的是长葛市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但没有出具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及法人证明,因此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庭后原告提交后由法院核对其真实性;本院认为原告庭后提交的挂靠经营协议、营业执照和法人证明可以证实原告是豫K73195号中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挂靠在长葛市安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故对证据1、5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认为交强险保险单系复印件,对商业险无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的车未经检验。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原件可以证明豫K73195确系被告承保车辆,故对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3认为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赔偿调解书是原告和高书亮方的意思的真实表示,与被告方无关。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受伤人高书亮的赔偿金额为132000元,尸检报告无异议。受害方户口本、原告的户口本系复印件。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4认为周小民违法实施了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因为犯罪情节轻微,检察院才决定不起诉。本院认为不起诉决定书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保险条款只是法律条款,不能作为证据出示。本院认为保险条款系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被告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其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告知义务,且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次事故的发生与事故车辆未检验有直接因果关系,诉讼费应由败诉方负担或按双方当事人承担责任的比例负担,故对被告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28日15时40分,原告周小民驾驶豫K73195号中型普通客车沿省道21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19KM+900M处,与同向行驶的高书亮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高书亮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原告周小民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014年3月13日,经尉氏县公安交通交警大队调解,周小民与高书亮家属达成一致意见,周小民赔偿高书亮丧葬费17101.5元,死亡赔偿金5年×7524.94元=37624.7元,加精神抚慰金共计13万元,电动三轮车损失2000元,周小民共赔偿高书亮家属132000元。 另查明,豫K73195号中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为原告周小民,挂靠在长葛市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B)、不计免赔率(M)覆盖(B),保险金额3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4月28日0时起至2014年4月27日24时止。被害人高书亮系农业家庭户口,1926年5月25日生。2013年度计算人身损害赔偿损失基础数据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203元。 本院认为,原告周小民系豫K73195号车辆的实际车主,对该车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且是交通事故的实际侵权人,挂靠单位长葛市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保险理赔等事项由周小民主张并有权获得,原告系本案适格主体。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5月7日作出尉检诉刑不诉(2014)2号不起诉决定书,认为周小民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周小民未被检察院提起公诉,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决定,且原告已经实际赔偿受害人家属精神抚慰金,故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周小民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对受害人家属造成了严重精神打击,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35000元。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各项损害。故对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应当予以支持。因未对高书亮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进行车损鉴定且未提供车辆修理发票,故对2000元的车辆损失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请依法核定为:丧葬费17101.5元,死亡赔偿金37624.7,精神抚慰金35000元,以上共计89726.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小民保险赔偿金89726.2元; 二、驳回原告周小民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0元,由原告周小民负担94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负担19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玉娇 人民陪审员 赵金成 人民陪审员 王五周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 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