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1081号 原告周书霞,女,1963年12月12日生,汉族。 被告张占岭,男,1970年9月13日生,汉族。 原告周书霞因与被告张占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书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占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书霞诉称:2011年8月13日,被告向其借现金281万元,并向其出具欠条一份,当时口头约定利息1分五,后,被告利息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亦不返还借款本金,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81万元,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4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占岭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其借款281万元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审查后认为,该欠条内容与本案有关联,且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张占岭因生意需要于2009年11月份向原告周书霞一方借款300万元,以后又多次借款、还款,截止2011年8月13日,经双方算账,张占岭共欠下周书霞281万元。随出具欠条一份,显示“今欠周书霞现金2810000元整贰佰捌拾壹万元整张占岭”。后经原告多次催告无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占岭向原告周书霞出具欠条,周书霞接收该欠条的行为,表明双方就截止2011年8月13日张占岭欠周书霞的债务进行了结算,并均予以确认。周书霞以此欠条为由主张张占岭应偿还欠款281万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欠条的利息,周书霞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利率为一分五,但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在该欠条中双方未就债务的清偿期限、清偿方式做约定,应认为,该项债务已届清偿期,周书霞随时可以要求张占岭偿还。张占岭怠于清偿其债务,应当对债权人周书霞由此产生的损失予以赔偿。周书霞关于要求张占岭支付自其起诉之日(即2014年4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主张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占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此引起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占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周书霞欠款281万元及利息(即2014年4月24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2928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占岭负担。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国领 人民陪审员 赵金成 人民陪审员 陈 琦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燕 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