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诉被告陈庭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长民金初字第02120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住所地:长葛市区建设路中段。 负责人贺江勇,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其华,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庭明,男,1965年10月28日生,汉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长民金初字第02120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住所地:长葛市区建设路中段。
负责人贺江勇,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其华,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庭明,男,1965年10月28日生,汉族。
被告胡清杰,男,1965年5月4日生,汉族。
被告王根焕,女,1965年10月24日生,汉族。
被告郭明军,男,1967年2月19日生,汉族。
被告田彩菊,女,1966年10月1日生,汉族。
被告陈玉松,男,1957年12月22日生,汉族。
被告范改香,女,1955年2月24日生,汉族。
被告陈庭甫,男,1954年6月12日生,汉族。
被告敬彩英,女,1956年10月19日生,汉族。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以下简称长葛农行)诉被告陈庭明、胡清杰、王根焕、郭明军、田彩菊、陈玉松、范改香、陈庭甫、敬彩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葛农行委托代理人陈其华、被告胡清杰、郭明军、陈玉松、陈庭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庭明、王根焕、田彩菊、范改香、敬彩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葛农行诉称:2010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陈庭明、胡清杰、郭明军、陈玉松、陈庭甫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合同填写规范、合法有效。以上五被告人互为连带担保,被告胡清杰、郭明军、陈玉松、陈庭甫之配偶为保证人,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0年10月9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陈庭明、胡清杰、郭明军、陈玉松、陈庭甫发放了小额农户贷款,每人5万元,共计25万元,利率为8.496%,超期利率为12.744%,到期日为2011年10月8日。原告依合同约定于当日划入以上被告人“金穗惠农卡”账户上。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陈庭明、胡清杰、郭明军、陈玉松、陈庭甫未能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担保人推诿不愿承担保证责任,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2010年10月9日至2011年10月8日按照8.496%计算,2011年10月9日后按照12.744%计算)、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胡清杰、郭明军、陈玉松、陈庭甫辩称:被告对起诉事实无异议,但是原告手续并不全,王根焕、田彩菊、范改香、敬彩英并没有到场,也没有签字。实际借款人是陈庭选,我们五户都是给陈庭选担保的,并没有实际借款25万元
被告陈庭明、王根焕、田彩菊、范改香、敬彩英未进行答辩。
原告长葛农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贷款人及配偶的户籍身份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农户小额贷款申请表共五份,证明借款人所持有的金穗惠农卡卡号,借款人的配偶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以及五户之间相互承担借款担保责任;3、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五份,证明双方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8.496%,各个被告的惠农卡的卡号,放款途径以及五被告之间存在连带保证责任,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放款义务,及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陈庭明、胡清杰、王根焕、郭明军、田彩菊、陈玉松、范改香、陈庭甫、敬彩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胡清杰、郭明军、陈玉松、陈庭甫认为其本人只签了名,按了指印,贷款申请表内容均为空白,王根焕、田彩菊、范改香、敬彩英当时并未到场,也没有签字,没有按指印。被告胡清杰、陈玉松、陈庭甫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认为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都是本人签的,但对文本内容并不知情,也未见钱。郭明军认为借款凭证显示的卡并非其本人的卡。
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陈庭明、胡清杰、王根焕、郭明军均无异议,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陈庭明、胡清杰、王根焕、郭明军虽然对贷款申请表上其签名有异议,但又不申请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陈庭明、胡清杰、王根焕、郭明军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胡清杰、陈玉松、陈庭甫认为签名时对文本内容不知情,郭明军认为个人借款凭证显示的并非本人的卡,以上辩解均无证据证明,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将借款本金交付给了被告陈庭明、胡清杰、郭明军、陈玉松、陈庭甫。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9月15日,被告陈庭明、胡清杰、郭明军、陈玉松、陈庭甫作为申请人与被告胡清杰、郭明军、陈玉松、陈庭甫的配偶王根焕、田彩菊、范改香、敬彩英共同签署并向原告出具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申请表中载明:本人的借款行为已经过家庭财产共有人的同意,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同时载明贷款种类为联保小组担保贷款。2010年10月9日,原告作为贷款人分别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陈庭明、胡清杰、郭明军、陈玉松、陈庭甫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各一份,在原告与被告陈庭明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被告胡清杰、郭明军、陈玉松、陈庭甫为保证人;在原告与被告胡清杰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被告郭明军、陈庭明、陈玉松、陈庭甫为保证人;在原告与被告郭明军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被告胡清杰、陈庭明、陈玉松、陈庭甫为保证人;在原告与被告陈玉松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被告胡清杰、郭明军、陈庭明、陈庭甫为保证人;在原告与被告陈庭甫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被告胡清杰、郭明军、陈庭明、陈玉松为保证人。借款合同分别约定:借款金额为5万元;放款途径为按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凡与借款人银行卡(含借款人换领或变更后的银行卡)卡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借款期限为2010年10月9日至2011年10月8日;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利率为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确定;合同项下1年期以内(含)的借款执行第2种利率类别(1、固定利率;2、浮动利率),浮动利率指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且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和担保人;划款方式为借款人同意贷款人将每笔借款的100%划入借款人的银行卡主账户;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本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4倍;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从违约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2010年10月9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通过被告陈庭明、胡清杰、郭明军、陈玉松、陈庭甫本人的金穗惠农卡账户分别向被告陈庭明、胡清杰、郭明军、陈玉松、陈庭甫各发放贷款金额5万元元,共计25万元。被告陈庭明、胡清杰、郭明军、陈玉松、陈庭甫分别在其本人的个人借款凭证上签名按指印。在被告陈庭明、胡清杰、郭明军、陈玉松、陈庭甫的个人借款凭证上均载明:贷款日期20101009;到期日期:20111008;贷款金额:50000.00;首期还款额:54248.00;正常利率:8.496%;超期利率:12.744%;计息(还款)方式:利随本清。贷款到期后,被告陈庭明、胡清杰、郭明军、陈玉松、陈庭甫均未还款,经原告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陈庭明、胡清杰、郭明军、陈玉松、陈庭甫作为借款人分别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共计25万元,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贷款申请表、个人借款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被告陈庭明、胡清杰、郭明军、陈玉松、陈庭甫拖欠原告的借款不予偿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庭明、胡清杰、郭明军、陈玉松、陈庭甫分别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并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根焕、田彩菊、范改香、敬彩英分别作为被告胡清杰、郭明军、陈玉松、陈庭甫的配偶,签署并向原告出具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申请表中已载明:本人的借款行为已经过家庭财产共有人的同意,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故被告王根焕、田彩菊、范改香、敬彩英应分别对其配偶胡清杰、郭明军、陈玉松、陈庭甫的上述债务应作为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10月9日至2011年10月8日止,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保证期限已超出二年,保证人保证责任免除,故原告请求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清杰、郭明军、陈玉松、陈庭甫辩称,原告所诉其借款实际借款人是陈庭选,女方未到场也没有签字,没有见到钱,因被告胡清杰、郭明军、陈玉松、陈庭甫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胡清杰、郭明军、陈玉松、陈庭甫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庭明、王根焕、田彩菊、范改香、敬彩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庭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0年10月9日至2011年10月8日按照8.496‰计算;2011年10月9日之后按照12.77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胡清杰、王根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0年10月9日至2011年10月8日按照8.496‰计算;2011年10月9日之后按照12.77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三、被告郭明军、田彩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0年10月9日至2011年10月8日按照8.496‰计算;2011年10月9日之后按照12.77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四、被告陈玉松、范改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0年10月9日至2011年10月8日按照8.496‰计算;2011年10月9日之后按照12.77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五、被告陈庭甫、敬彩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0年10月9日至2011年10月8日按照8.496‰计算;2011年10月9日之后按照12.77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六、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陈庭明负担1010元,由被告胡清杰、王根焕负担1010元,由被告郭明军、田彩菊负担1010元,由被告陈玉松、范改香负担1010元,由被告陈庭甫、敬彩英负担10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国领
审 判 员  任伟娜
代理陪审员  陈玉娇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燕 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