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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与被告河南长生园蜂业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金初字第00218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住所地:长葛市建设路中段。 负责人贺江勇,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其华,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长生园蜂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金初字第00218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住所地:长葛市建设路中段。
负责人贺江勇,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其华,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长生园蜂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官亭乡大孟村。
法定代表人孟祥民,任公司总经理。
被告孟祥民,男,1962年12月24日生,汉族,高中文化。
被告孟少栋,男,1986年5月31日生,汉族,高中文化。
被告邢书军,女,1962年2月2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
上述四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河生,长葛市长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述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吴艳蕊,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祥仑钢圈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魏武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李石墩,任公司总经理。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以下简称长葛农行)因与被告河南长生园蜂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生园公司)、河南祥仑钢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仑公司)、孟祥民、孟少栋、邢书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葛农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其华,被告长生园公司、孟祥民、孟少栋、邢书军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河生、吴艳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祥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约定长生园公司向长葛农行借款300万元,年利率为9.3%,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6日至2013年12月5日,祥仑公司、孟祥民、孟少栋、邢书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借款人下欠贷款本金295.7951万元久拖未付,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5.7951万及逾期利息(含罚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
被告长生园公司、孟祥民、孟少栋、邢书军辩称,该笔借款属实,孟祥民只是法人,不能作为被告,原告合同中的罚息和复利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支持,利息支付到了2014年2月份,应当予以扣除,关于律师费的诉请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
原告长葛农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业务申请书、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长生园公司向长葛农行借款300万元并由孟祥民、邢书军、孟少栋及祥仑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代理该案预支付律师费5万元。
被告长生园公司、孟祥民、孟少栋、邢书军、祥仑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12月6日,原告长葛农行与被告长生园公司、孟祥民、孟少栋、邢书军、祥仑公司分别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约定长生园公司向长葛农行借款300万元,年利率为9.3%(逾期利率加罚50%),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6日至2013年12月5日,祥仑公司、孟祥民、孟少栋、邢书军共同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迟延履行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年12月7日长葛农行依约将该笔借款打入长生园公司所指定账户。
借款到期后,长生园公司下欠借款本金295.795161万元未还,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本院,并因本案诉讼与代理人签订委托代理合同,预支付律师代理费用5万元,本案审理过程中,长生园公司付息至2014年3月21日。
本院认为,被告长生园公司向原告长葛农行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借款到期后,怠于履行还款义务,造成此纠纷,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被告孟祥民、孟少栋、邢书军、祥仑公司既已签字(或盖章)承诺为长生园公司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其四人承担保证责任时,其四人就应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对长葛农行关于还本付息(含罚息)的诉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孟祥民、孟少栋、邢书军、祥仑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连带共同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长生园公司追偿。
关于长葛农行为实现其该笔债权预付出的律师代理费用,在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中虽已明确规定,该项费用的收取并不违反相关规定,但综合本案数额偏高,对该项诉请,本院酌定为3万元。
长生园公司、孟祥民、孟少栋、邢书军所辩孟祥民作为法人,不能成为被告及关于原告律师代理费的诉请于法无据的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对其所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祥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此引起的不利风险应由其各自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长生园蜂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借款本金295.795161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3月22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13.95%计算)及律师代理费用3万元。
二、被告孟祥民、孟少栋、邢书军、河南祥仑钢圈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其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南长生园蜂业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32元,由被告河南长生园蜂业有限公司、孟祥民、孟少栋、邢书军、河南祥仑钢圈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国领
人民陪审员  孟清坡
人民陪审员  陈 琦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燕 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