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民二初字第00156号 原告魏留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虎,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少洁,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卓越时代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劳动路19号。 法定代表人吕兰枝,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孙会东,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留成因与被告许昌卓越时代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留成的委托代理人刘虎、被告许昌卓越时代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会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留成诉称:被告于2010年3月13日向原告借款80万元,并出具借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万元及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许昌卓越时代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没有证据予以支持,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魏留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10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手续,借款金额为80万元,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该借条上有被告时任法定代表人刘芳的签字。被告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该份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公章的真实性无法予以核实;该借条也不能证明原告已经交付80万元借款的事实,这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 第二组,卓越公司的工商登记一份,用以证明现任法定代表人是吕兰芝。被告发表质证意见为:对变更登记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许昌卓越时代实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且能够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魏留成现金:捌拾万元整.¥800000.00元卓越公司.刘芳2010年3月13日”,该借条上加盖有许昌卓越时代实业有限公司的单位公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返还该笔借款,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许昌卓越时代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魏留成借款80万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被告许昌卓越时代实业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8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被告对借款利息未作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在原告向本院起诉索要借款后,仍不归还借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昌卓越时代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没有证据予以支持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昌卓越时代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魏留成返还借款本金80万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许昌卓越时代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文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人民陪审员 刘 鹤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肖莞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