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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州市华英包装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东风汽车油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民二初字第00117号 原告郑州市华英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官渡镇(中牟产业园区雨周路9号)。 法定代表人宋保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锋,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东风汽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民二初字第00117号
原告郑州市华英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官渡镇(中牟产业园区雨周路9号)。
法定代表人宋保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锋,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东风汽车油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许由东路3666号。
法定代表人高中先。
原告郑州市华英包装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河南东风汽车油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市华英包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市华英包装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6月25日签订《瓦楞纸箱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瓦楞纸箱一批(数量按实际验收为准),各种规格纸箱的价格,并约定被告应当在收到发票后90日内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规格向被告发货,总计货款40万元,但被告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截止2012年12月31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欠款共计174535.54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无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4535.54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0元,共计194535.54元。庭审时,原告将诉讼请求减少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74535.54元,并按该欠款数额支付违约金8726.78元。
被告河南东风汽车油品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瓦楞纸箱采购合同1份及附件3页,用以证明双方存在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2、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在2013年1月10日双方对账后,被告欠款174535.54元的事实。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瓦楞纸箱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五星∕升级版系列(单价4.72元)、DFL汽机油系列(单价5.79元)、DFL柴油机∕齿轮油系列(单价5.02元)、DG柴机油∕齿轮油系列(单价4.75元)、DFL8#液力传动液(单价5.87元)纸箱,供货数量按照需方验收后实收数量为准。并约定违约方承担合同总金额5%的合同违约金。后原告向被告供货,经双方对账,2013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函,对账函显示截止到2012年12月31日被告共计欠款174535.54元,被告在该对账函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后被告仍未付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拖欠原告货款至今未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74535.54元并按该欠款数额的5%支付违约金8726.78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东风汽车油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郑州市华英包装有限公司货款174535.54元,并支付违约金8726.78元,共计183262.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65元,由被告河南东风汽车油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磊华
人民陪审员  刘 鹤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贺晓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