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葛站峰诉被告马学凯、张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魏民二初字第00391号 原告葛站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勇福,男,汉族。 被告马学凯,男,满族。 委托代理人樊建伟,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志锋,河南君志合律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魏民二初字第00391号
原告葛站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勇福,男,汉族。
被告马学凯,男,满族。
委托代理人樊建伟,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志锋,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葛站峰因与被告马学凯、张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0日、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站峰的委托代理人曹勇福,被告马学凯的委托代理人樊建伟、被告张涛的委托代理人李志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站峰诉称:2011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用于经营,并签订借款证明,依照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1年11月9日归还本金及利息,协议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要求被告履行借款协议之规定,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要求被告履行借款协议规定的利息和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马学凯辩称:借款属实,但约定的利息过高请求予以减少,因被告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请求分期分批偿还。
被告张涛辩称:被告张涛与原告之间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按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在主债务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张涛承担保证责任,在法定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没有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原告也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其向被告张涛主张过权利,因此,被告张涛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张涛的诉讼请求。
原告葛站峰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1、借款证明一份,2、担保书一份,3、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马学凯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五分,由被告张涛为被告马学凯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马学凯发表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张涛发表质证意见为:对借款本身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对担保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第二组,从中国移动公司打印出的半年来的通话记录及移动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对于原告借给被告马学凯的款项,原告一直向保证人张涛催要的情况。被告马学凯发表质证意见为:对通话记录不发表质证意见,是否向张涛催要过借款我们不清楚。被告张涛发表质证意见为:对移动公司出具的证明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明与本案不具有任何关联性,该证据只能证明移动公司只保留客户半年的通话记录,这个事实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对五份通话记录本身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这些记录是否与移动公司的系统内容相符,没有证据证明,这不是移动公司出具的,此外,该通话记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这些通话记录所显示的手机号码没有证据证明是张涛所使用的,即使通话记录属实,其能证明的也仅仅是2014年2月起以来的记录,也是在超出保证期间之后发生的。综上,被告张涛认为上述证据不具有证明力,此外,原告所提交的这些证据不是法律所规定的新证据。
第三组,1、证人葛建志到庭证言;2、证人葛建勋到庭证言;3、证人田晓雷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对于原告借给被告马学凯的款项,原告一直向保证人张涛催要的情况。被告马学凯发表质证意见为:证人的证明目的是向张涛催要借款的情况,我们对此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张涛发表质证意见为:证人的陈述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不能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间内向张涛主张过权利的事实,其证明力不应采信,且证人与原告之间系非常亲密的亲属关系,这决定了证人的陈述在很大程度上是不客观的,证人证言本身也存在自身矛盾之处。
被告马学凯、张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且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其证明目的,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定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10月11日,被告马学凯向原告葛站峰借款2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证明一份,内容为:“我叫马学凯(身份证号码411002197509221511)。因本人急需资金周转,现借现金2000000元(大写:贰佰万圆整),月息五分。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11日至2011年11月9日,按月付息,到期偿还。如违约,我愿意承担加收本金20%的违约金等一切法律责任。”原告葛站峰、被告马学凯均在该借款证明上签字捺印。被告张涛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内容为:“我叫张涛(身份证号码411002197208141534),本人自愿为马学凯借款2000000元整(大写贰佰万圆整),月息五分,提供担保,如马学凯逾期不能偿还,本人保证无条件代其偿还所借款项本金及其约定利息,并承担加收本金20%之违约金等一切法律责任。”被告张涛在担保书上签字捺印,并注明自己的联系方式。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马学凯、张涛主张权利、索要借款,二被告仍未偿还,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马学凯向原告借款200万元,逾期未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将借款利息约定为月息五分,并约定逾期偿还加收本金20%的违约金,原、被告之间关于利息及违约金的该约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应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宜,故原告要求被告马学凯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自2011年10月11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涛为本案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被告张涛对保证期间未作出明确约定,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此外,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将被依法解除,转化为普通诉讼时效。原告多次向被告张涛主张权利、索要借款,保证期间依法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学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葛站峰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10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被告张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驳回原告葛站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80元,由被告马学凯、张涛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文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人民陪审员  刘 鹤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肖莞千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