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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聂彬彬诉被告丁勇、于琪、漯河腾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民二初字第00178号 原告聂彬彬,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利伟,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勇,男,汉族。 被告于琪,女,汉族。 被告漯河腾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沙澧产业集聚区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民二初字第00178号
原告聂彬彬,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利伟,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勇,男,汉族。
被告于琪,女,汉族。
被告漯河腾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沙澧产业集聚区桂江路与107国道交叉口向西500米。
法定代表人丁勇,该公司总经理。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虎,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聂彬彬因与被告丁勇、于琪、漯河腾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漯河腾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彬彬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利伟,被告丁勇、于琪、漯河腾风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彬彬诉称:2013年6月27日,被告漯河腾风公司、丁勇共同作为乙方借款人,由河南东风汽车油品有限公司和梁冰作为丙方担保人,与甲方聂彬彬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一份。三方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即自2013年6月27日至2013年9月26日,月息3.5%,自甲方支付借款之日起计算。丙方自愿为乙方向甲方借款提供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约定应由乙方承担的全部内容。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上述被告迟迟不予偿还借款。被告于琪作为丁勇之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对丁勇所欠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被告丁勇、于琪、漯河腾风公司、河南东风汽车油品有限公司、梁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暂计6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河南东风汽车油品有限公司及梁冰的起诉。
被告丁勇、于琪及漯河腾风公司辩称:1、本案借款存在原告给付本金不足的情况,原告预先扣除有利息;2被告丁勇和于琪不是涉案款项的当事人,该款系被告漯河腾风公司所借,被告丁勇及于琪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也不应当对其财产进行保全;3、本案借款约定利息过高,应为无效;4、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根据现有证据,被告已于开庭前偿还原告借款共计665000元,并且原告在2013年下半年扣押被告车辆使用至今,因此该车应当抵偿涉案借款;5、由于本案属于大额借款,按照司法实践及相应的规定,原告应当提供所有的借款支付手续及款项来源证明。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2013年6月27日借款(保证)合同、借据、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光大银行个人转账回单及担保财产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1、2013年6月27日,被告丁勇和漯河腾风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3年9月26日止),月息3.5%;2、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转账45万元,通过光大银行向被告转账444000元,下余106000元原告以现金形式支付。
第二组,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被告丁勇与于琪的结婚证明,用以证明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丁勇和于琪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于琪作为被告丁勇的妻子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丁勇、于琪及漯河腾风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第一组,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对象有异议。1、借款合同、借据及担保清单,只能说明本案借款人系被告漯河腾风公司,被告丁勇、于琪在款项借支期间所发生的往来手续系基于职务行为所产生的,被告丁勇、于琪不是借款的当事人;2、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只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漯河腾风公司支付借款894000元,对于其他部分借款的支付,原告有义务提供款项来源及相应证据。第二组,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丁勇、于琪系夫妻关系,但与本案的借款事实无关,并且二人现已离婚。
被告丁勇、于琪及漯河腾风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银行的交易记录单4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7月2日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35000元,2013年7月29日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35000元,2013年9月2日被告原告归还借款35000元,2013年9月6日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35000元,2013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35000元,2014年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7万元,2014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7万元,2014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35万元,被告漯河腾风公司共计向原告归还借款665000元。
第二组,被告于琪和丁勇的离婚证,用以证明被告丁勇和于琪在2014年4月24日登记离婚。
第三组,还款协议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6月17日,被告漯河腾风公司通过漯河博旭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35万元,同时该协议确认双方借款下欠数额是45万元。
原告对三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
第一组,凭证1中记载的35万元是2014年6月17日被告偿还原告的本金,原告在变更诉讼请求中已经予以扣除。凭证2中两笔分别为35000元共计7万元的转账,系被告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凭证3、凭证4中四笔转账重复,实际共计7万元,也系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其中,需要说明的是凭证3、4中账户名称为被告于琪,被告于琪向原告支付利息,恰恰说明被告丁勇也是本案的借款人之一,被告于琪的还款行为也足以说明被告丁勇是借款人的事实。
第二组,离婚证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再者,离婚时间是2014年4月24日,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发生在被告丁勇、于琪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于琪是适格当事人。
第三组,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需要说明的是,协议确认的45万元并非原、被告之间对账之后所得的数额,原告签署本协议的目的是为了得到上述35万元的还款,对于还款协议上载明的尚欠45万元不予认可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后认为:第一组,证据1,原告认可该笔款项,结合原告陈述,证据1能够证明被告归还35万元借款的案件事实;证据2,该明细账显示,通过被告漯河腾风公司于2014年2月27日和2014年3月26日分别向原告支付7万元,于2013年9月6日向原告支付35000元,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还款时间,该款项支付的应为利息;证据3和4,该两份证据结合一起,能够证明通过被告于琪账户于2013年7月29日和2013年9月27日向原告分别支付35000元,根据本案双方的约定,可以认定上述款项支付的为利息。第二组,该证据为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第三组,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27日,原告聂彬彬作为甲方、被告漯河腾风公司、丁勇作为乙方、河南东风汽车油品有限公司和梁冰作为丙方,三方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100万元,借期3个月(自2013年6月27日至2013年9月26日),借款利息为月息3.5%。自甲方支付借款之日起计,于甲方支付借款后1日内支付。丙方自愿以《抵押财产清单》所载明财产为借款提供担保,不足部分以丙方其他财产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丙方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担保财产清单》。同日,被告丁勇及漯河腾风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载明收到原告人民币100万元。借据下方注明2013年5月21日收到45万元和现金5万元,2013年6月27日收到444000元,收到现金56000元。原告提供的工商银行及光大银行回单显示原告于2013年5月21日向被告丁勇账户汇款45万元,2013年6月27日向被告丁勇账户汇款444000元。原告称下余106000元系支付的现金。
借款关系发生后,2013年7月29日,通过被告于琪账户向原告支付利息35000元,2013年9月6日,通过被告漯河腾风公司账户向原告支付利息35000元,2013年9月27日,通过被告于琪账户向原告支付利息35000元,2014年2月27日,通过被告漯河腾风公司账户向原告支付利息7万元,2014年3月26日,通过被告漯河腾风公司账户向原告支付利息7万元,共计支付利息245000元。
2014年6月17日,原告、被告漯河腾风公司及第三方漯河博旭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约定由漯河博旭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代被告漯河腾风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35万元;确认被告漯河腾风公司尚欠原告借款45万元。之后,漯河博旭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0日代替被告漯河腾风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35万元。庭审后,原告又于2014年9月10日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5万元并自2014年6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
另查明,被告丁勇、于琪于2000年1月25日登记结婚。被告丁勇、于琪提交的离婚证复印件显示二人于2014年4月24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漯河腾风公司、丁勇向原告借款后未及时还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漯河腾风公司、丁勇归还借款45万元并自2014年6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即使被告丁勇、于琪于2014年4月24日登记离婚,但本案债务亦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为被告丁勇、于琪的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于琪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漯河腾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丁勇、于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聂彬彬借款45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05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磊华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人民陪审员  刘 鹤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肖莞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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