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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晓春诉被告王宝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魏民二初字第00306号 原告:周晓春,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海涛,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宝亭,男,汉族。 原告周晓春诉被告王宝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周晓春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魏民二初字第00306号
原告:周晓春,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海涛,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宝亭,男,汉族。
原告周晓春诉被告王宝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周晓春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晓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宝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晓春诉称:2012年11月26日,被告王宝亭向原告周晓春借款134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借款期限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还款。为此,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借款134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期间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宝亭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6日,原告周晓春与被告王宝亭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周晓春自愿出借134000元给被告王宝亭,借款期限为1个月,被告保证按期还款,如违约愿意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等。当日,被告王宝亭收到该借款,并向原告周晓春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偿还。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周晓春与被告王宝亭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被告王宝亭作为借款人,应承担及时偿还所借本金及利息的责任。原告周晓春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王宝亭偿还原告周晓春借款本金13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0元,由被告王宝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四舫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人民陪审员  金 丽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贺晓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