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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诉被告长葛市澳正兴金属有限公司、长葛市爱民车业有限公司、长葛市启源铝业有限公司、张占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民二金初字第21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住所:许昌市建安大道东段。 代表人楚冰,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周鑫阳,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葛市澳正兴金属有限公司,住所: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民二金初字第21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住所:许昌市建安大道东段。
代表人楚冰,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周鑫阳,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葛市澳正兴金属有限公司,住所:长葛市大周镇。
法定代表人柴志云,公司总经理。
被告长葛市爱民车业有限公司,住所:长葛市大周镇。
法定代表人张兰花,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亮,河南华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葛市启源铝业有限公司,住所:长葛市大周镇。
法定代表人赵新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建华,河南华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占岭,男,汉族。
被告周保田,女,汉族。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与被告长葛市澳正兴金属有限公司、长葛市爱民车业有限公司、长葛市启源铝业有限公司、张占岭、周保田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诉讼代理人周鑫阳、被告长葛市澳正兴金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柴志云、被告长葛市爱民车业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吴亮、被告长葛市启源铝业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赵建华、被告张占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保田经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诉称:2013年4月23日,原告和长葛市澳正兴金属有限公司、长葛市爱民车业有限公司、长葛市启源铝业有限公司、张占岭、周保田、魏巍、邢小静、赵新治、邓喜梅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上述被告授信1800万元,上述被告对联保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日原告和被告长葛市澳正兴金属有限公司签订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借款600万元,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履行全部还款义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长葛市澳正兴金属有限公司偿还剩余的借款本金1935126.66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罚息(利息和罚息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5月12日止为11320.49元,2014年5月13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和罚息按照双方约定标准计算至还款之日);被告长葛市爱民车业有限公司、长葛市启源铝业有限公司、张占岭、周保田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五被告承担。
被告长葛市澳正兴金属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没有异议。
被告长葛市爱民车业有限公司辩称:长葛市爱民车业有限公司没有为长葛市澳正兴金属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因此长葛市爱民车业有限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原告在贷款中存在重大过错,长葛市澳正兴金属有限公司在贷款前处于失信状态,原告没有查实即发放贷款存在过错。
被告长葛市启源铝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第2项没有明确什么样的连带责任。长葛市启源铝业有限公司没有为长葛市澳正兴金属有限公司提供确认保证,长葛市启源铝业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张占岭辩称:原告所诉属实。
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1、本案原告在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2、长葛市爱民车业有限公司、长葛市启源铝业有限公司是否承担本案纠纷的连带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联保授信额度合同。证明2013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长葛市澳正兴金属有限公司、长葛市爱民车业有限公司、长葛市启源铝业有限公司、张占玲、周保田等人签订联保授信额度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2013年4月23日至2014年4月22日期间,给予长葛市澳正兴金属有限公司、长葛市爱民车业有限公司、长葛市启源铝业有限公司共计1800万元的授信额度借款,具体借款方式、金额、期限、利率等以双方另行签订的服务合同为准;被告长葛市澳正兴金属有限公司、长葛市爱民车业有限公司、长葛市启源铝业有限公司相互之间对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占玲、周保田对长葛市澳正兴金属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中小企业金融服务(流动资金贷款类)合同、提款/支付申请书、单位借款凭证。证明2013年4月24日,被告长葛市澳正兴金属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中小企业金融服务(流动资金贷款类)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长葛市澳正兴金属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600万元,贷款期限2013年4月24日至2014年4月24日,年利率7.8%,逾期利率加收50%,违约罚息利率加收100%,原告于2013年4月24日向被告长葛市澳正兴金属有限公司发放了600万元的贷款。3、贷款信息单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5月12日,被告长葛市澳正兴金属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35126.66元,利息和罚息11320.49元。
被告长葛市澳正兴金属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长葛市爱民车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显示长葛市爱民车业有限公司并未为长葛市澳正兴金属有限公司提供担保,该合同的企业担保人处无长葛市爱民车业有限公司的签章确认,因此长葛市爱民车业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因长葛市澳正兴金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答辩中说他并不清楚相关情况。证据3是原告内部清单,与长葛市爱民车业有限公司无关。
被告长葛市启源铝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是原告单方提供的格式合同,合同中合同主体分为三类其中C类是企业担保人,在C类中无长葛市启源铝业有限公司的签名和签章,因此依据合同条款约定长葛市启源铝业有限公司只是贷款申请人而不是企业担保人,也没有对担保责任进行确认,因此长葛市启源铝业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因长葛市澳正兴金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答辩中说他并不清楚相关情况,同时长葛市澳正兴金属有限公司在此贷款之前处于失信状态,因此原告发放贷款有重大失误。证据3是原告内部清单,与长葛市启源铝业有限公司无关。
被告张占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长葛市澳正兴金属有限公司、长葛市爱民车业有限公司、长葛市启源铝业有限公司、张占岭、周保田均未出示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其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以上采信证据,本院查明:2013年4月23日,长葛市澳正兴金属有限公司、长葛市爱民车业有限公司、长葛市启源铝业有限公司、张占岭、周保田等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签订了联保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约定,长葛市澳正兴金属有限公司、长葛市爱民车业有限公司、长葛市启源铝业有限公司作为联保客户组成联保体。联保体额度总额为人民币1800万元,联保客户各自分配额度为人民币600万元,额度有限期限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4月22日至。联保客户各自均为联保体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最高额保证担保及最高额200万元保证金质押担保。自然人张占岭、周保田为长葛市澳正兴金属有限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最高额保证担保。2013年4月24日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与长葛市澳正兴金属有限公司签订了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6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4年4月24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8%;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二十日,最后一个结息日为贷款到期日;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贷款利率上浮50%的逾期利率计收逾期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给长葛市澳正兴金属有限公司人民币600万元。截止2014年5月12日被告长葛市澳正兴金属有限公司拖欠贷款本金人民币1935126.66元及利息、罚息人民币11320.49元未付,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连带责任保证人长葛市爱民车业有限公司、长葛市启源铝业有限公司、张占岭、周保田对本案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其未履行保证义务,也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纠纷的保证责任。原告诉讼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长葛市爱民车业有限公司、长葛市启源铝业有限公司、长葛市澳正兴金属有限公司作为联保客户组成联保体,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签订联保授信额度合同时明确约定了自己的保证义务。长葛市爱民车业有限公司、长葛市启源铝业有限公司辩称没有为长葛市澳正兴金属有限公司提供本案借款的担保与本案事实不符;其辩称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签订履行合同中有过错的主张无证据证实。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葛市澳正兴金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935126.66元及利息、罚息(2014年5月12日前利息、罚息为人民币11320.49元;2014年5月13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人民币1935126.66元为本金、年利率7.8%计付,罚息按前述利息的50%给付)。
二、被告长葛市爱民车业有限公司、长葛市启源铝业有限公司、张占岭、周保田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件受理费223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7320元,由五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海明才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人民陪审员  景柏青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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