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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林阳与丁锁民、藁城市鑫金汽车运输中心、甘南县嘉谊运输车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民初字第684号 原告常林阳,男,生于1978年8月2日,汉族,市民,住山西省芮城县。 委托代理人梁小峰,系陕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丁锁民,男,生于1965年5月9日,汉族,住河北省藁城市贾市。(缺席)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民初字第684号

原告常林阳,男,生于1978年8月2日,汉族,市民,住山西省芮城县。

委托代理人梁小峰,系陕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丁锁民,男,生于1965年5月9日,汉族,住河北省藁城市贾市。(缺席)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全勇,系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

委托代理人郑亮,系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林阳诉被告丁锁民、藁城市鑫金汽车运输中心、甘南县嘉谊运输车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撤回了对被告藁城市鑫金汽车运输中心、甘南县嘉谊运输车队的诉讼,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小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锁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林阳诉称:2011年4月18日,被告丁锁民驾驶藁城市鑫金汽车运输中心和甘南县嘉谊运输车队所有的冀A74088/黑BJ732挂号货车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793KM+120M处刮擦撞击刘伟驾驶原告所有的京P50516号轿车,致使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被告丁锁民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被送往运城市元通嘉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花去修理费14069元,被告未予赔偿。经查冀A74088/黑BJ732挂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3069元。

被告丁锁民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被告保险公司口头答辩:一、原告未提交其作为京P50516号车主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告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二、我公司对原告的车辆评估报告有异议,要求在七个工作日内重新鉴定,三、我公司不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依据交强险条例及商业险条例,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8日13时05分,被告丁锁民驾驶冀A74088/黑BJ732挂解放重型半挂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自东向西行至793KM+120M处,于快车道内刮擦撞击刘伟驾驶的京P50516号轿车车体右侧,造成京P50516号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丁锁民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5月23日,原告委托三门峡市正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京P50516号轿车进行车辆损失评估,该车辆损失为1106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2013年4月19日,原告与王建平签订了一份车辆租赁协议,由原告租赁王建平轿车一辆,租赁期限一个月,租赁费每天200元。后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06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京P50516号轿车的损失进行重新评估,本院在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后,委托三门峡市通正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进行了重新鉴定,经鉴定该车的损失为10880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500元。

另查明:冀A74088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是藁城市鑫金汽车运输中心,黑BJ732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所有人是甘南县嘉谊运输车队。冀A74088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强制险一份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一份,保险限额300000元。

又查明:原告常林阳所有的京P50516号马自达小型轿车,在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登记型号为红旗CA7230AT。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修车发票及结算清单和鉴定费票据、车辆租赁协议及租赁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照片、机动车行驶证、商业保险单、租赁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丁锁民驾驶冀A74088/黑BJ732挂解放重型半挂货车于快车道内刮擦撞击刘伟驾驶原告的京P50516号轿车车体右侧,造成京P50516号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丁锁民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被告依法应当予以赔偿。

冀A74088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一份,保险限额30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应承担替代赔偿责任。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车辆租赁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租赁费票据及租赁依据,且租赁合同签订日期在2013年4月19日,不是交通事故发生之时的2011年4月19日,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租赁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常林阳2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常林阳8880元。

三、驳回原告常林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第一、二项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常林阳负担100元,被告丁锁民负担250元,鉴定费5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訾明伟

审 判 员  侯廷峡

人民陪审员  张建峡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蔡宁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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