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民初字第778号 原告尚振兴,男,出生于1969年4月27日,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 被告尚建仓,男,汉族、农民,出生于1971年5月19日,住河南省陕县。 被告赵引菊,女,汉族,农民,出生于1971年9月15日,住址同上。 被告尚某甲,男,汉族,出生于1995年6月22日,住址同上。 被告尚某乙,男,汉族,出生于2006年12月30日,住址同上。 原告尚振兴诉被告尚建仓、赵引菊、尚某甲、尚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振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建仓、赵引菊、尚某甲、尚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振兴诉称:被告尚建仓以自己做生意为由,先后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10000元。2013年10月份左右,被告尚建仓与其他三被告离家出走,不知去向,原告多次寻找无果,现起诉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0000元及利息。 被告尚建仓、赵引菊、尚某甲、尚某乙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尚振兴(又名尚财宝)与被告尚建仓系近门兄弟关系,被告尚建仓与被告赵引菊系夫妻关系,被告尚某甲、尚某乙系被告尚建仓与被告赵引菊婚生之子。 2013年2月15日,被告尚建仓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第一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借到现金30000元,用款期限1年,利息按5%计算,每月利息为1500元”,约定在2013年5月15日开始计算利息。2013年3月6日,被告尚建仓第二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到现金20000元,约定用款期限6个月,利息每月1000元”,约定在2013年6月15日开始计算利息。2013年3月30日,被告尚建仓第三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到现金10000元,约定用款期限至2013年6月15日,逾期月利息按5分计算”,约定在2013年6月15日开始计算利息。2013年5月20日,被告尚建仓第四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到现金30000元,约定用款期限2个月”。没有约定利息。2013年5月21日,被告尚建仓第五次向原告款2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到现金20000元,约定用款期限3个月,没有约定利息”。被告尚建仓共计五次从原告处借款110000元。上述借款逾期后,因四被告均下落不明,致原告讨要无果于2014年4月21日起诉来院请求处理。 审理中,因四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现公告期限已届满,四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庭审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尚建仓从原告处借现金共计110000元,有被告尚建仓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尚建仓依法应当予以偿还。现原告以被告尚建仓与被告赵引菊是合法夫妻,请求被告赵引菊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赵引菊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尚某甲、尚某乙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利息之诉,前三笔借款双方约定利率按5%计算。其约定明显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四倍计算,利息起算时间按双方约定的时间计起。后两笔借款双方虽然没有约定利息,但被告已逾期,利息应以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标准计算。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尚建仓、赵引菊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尚振兴借款本金共计110000元及利息。 利息计算方法:2013年2月15日借款3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贷利率四倍计算,自2013年5月15日计起至款还清之日止。2013年3月6日借款2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贷利率四倍计算,自2013年6月15日计起至款还清之日止。2013年3月30日借款1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贷利率四倍计算,自2013年6月15日计起至款还清之日止。2013年5月20日借款3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贷利率计算,自2013年7月21日计起至款还清之日止。2013年5月21日借款2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贷利率计算,自2013年8月22日计起至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尚振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尚建仓、赵引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斌 审 判 员 张润虎 人民陪审员 朱永安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卫小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