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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兴朝与姚千祥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民初字第982号 原告姚兴朝,男,生于1955年10月17日,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陕县。 委托代理人孟德新,陕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姚千祥,又名姚子祥,男,生于1964年7月7日,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陕县。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民初字第982号

原告姚兴朝,男,生于1955年10月17日,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陕县。

委托代理人孟德新,陕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姚千祥,又名姚子祥,男,生于1964年7月7日,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陕县。

委托代理人屈海涛,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兴朝诉被告姚千祥(又名姚子祥)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吕家崖村第12组村民,按照国家的土地承包相关政策,原告在该组公路东地块(又名路东地、煤场地)分得承包田0.38亩。被告租用原告0.38亩土地,讲好租费每年小麦114斤。被告租用原告土地后,拒不给付原告租费小麦114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承包的0.38亩土地时,被告以种种借口拒绝不予返还。后经村、组干部多次调解未能结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侵占原告位于本组公路东的承包土地0.38亩,赔偿侵占期间的损失205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予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没有租用原告的任何土地,地是被告自己承包的,被告没有侵占原告的任何承包地,所以不存在返还侵占原告承包的0.38亩土地的事实,因此,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拟证明本组位于公路东(又名:路东地、煤场地)土地0.38亩是其承包土地的事实;2、《农户承包土地登记表》、《吕家崖村十二组农户土地登记表》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在该地块的承包面积为0.56亩的事实;3、《吕家崖村第十二组姚千祥占地表》、《2013年8月20日丈量姚千祥路东地墙外面积》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路东地共占面积1.168亩,比照本人承包面积多占0.608亩的事实;4、吕家崖村调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多占原告承包地,经村组多次调解不予退还的事实;5、证人薛铁功及原任组长薛长功的证人证言一份,拟证明村民组在填写时,误将原告公路东承包地四至误填后予以更改、村委会予以确认的事实;6、姚学周证人证言材料一份,拟证明被告于1996年前后通过证人姚学周说合租用原告0.38亩承包地及租金1亩每年300斤小麦的事实。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姚明云《农户承包土地登记表》一份,拟证明其祖父姚明云在该地块承包土地3.667亩,被告没有侵占原告的承包地。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有异议,被告认为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有涂改现象,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2、3、4认为应当以土地承包合同为准,该三份证据没有证明效力;对证人薛长功的证言,认为薛长功是2000年以前的村民组长,而土地经营权证书的涂改是2011年涂改,此时薛长功已不是组长,无权涂改土地经营权证书。对于证人姚学周的证言,被告认为是孤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于被告出示的证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是1998年以前的土地承包经营底册,不能证明现在的事实。经本院审查,对于原告出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虽有涂改,但是该涂改内容针对的是该地块四至中的东、南两处边界,地块名称及面积等主要部分均无涂改现象。对于涂改部分当年参与人员填写《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薛长功、薛铁功均出庭作证因填写笔误后又修改,该证书是政府颁发的合法有效权属证书,应当作为定案依据。对于原告出示的其他证据,本院将根据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则,综合本案案情认定与本案相关的证据为合法有效的证据。对于被告出示的姚明云《农户承包土地登记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认证,且该登记表与其本人的《农户承包土地登记表》相互矛盾,因此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原、被告所举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系同村同组村民,1996年春季前后,原被告经证人姚学周说合,被告租用原告位于大营镇吕家崖12组路东承包土地0.38亩(煤场地),当时经双方口头磋商,租赁费被告每年支付原告小麦114斤。之后原告将其承包的0.38亩土地给付被告经营。后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其0.38亩土地及租赁费用,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虽经原被告村组干部多次处理,未能结果,原告遂于2014年6月9日起诉来院,请求处理。

审理中查明,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载明,原告公路东耕地面积为0.38亩。被告称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丢失,并申请本院调取姚明云存于大营镇政府和大营镇吕家崖村的30年土地承包合同及土地登记地亩册,本院经调取上述证据,2014年8月12日陕县大营镇农业服务中心出具证明为:经大营镇农业服务中心查阅土地承包合同及地亩册,没有大营镇吕家崖12组姚明云的档案。另查明,经原被告村组干部对双方争议的耕地即路东地(公路东、煤场地)丈量,被告墙内土地面积为0.818亩,墙外土地面积为0.35亩,共计1.168亩。

审理中,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被告不同意调解,致使本案调解无法进行。

本院认为,农村承包户对自己承包经营的土地依法享有使用、租赁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本案被告侵占原告0.38亩承包地,有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起诉被告返还其承包的0.38亩土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侵占期间的损失2052元,因其主张未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其未侵占原告的上述土地,因其主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千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姚兴朝位于本组公路东承包土地0.38亩。

二、驳回原告姚兴朝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姚千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亚红

代理审判员  兰群礼

人民陪审员  吉洪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郑琳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