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民初字第480号 原告吉苏娅,女,生于1966年3月14日,汉族,住河南省陕县。 委托代理人顾鹏,系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绍森,男,生于1972年7月29日,汉族,住河南省陕县。 被告霍俊峰,男,生于1958年11月8日,汉族,住河南省陕县。 委托代理人王接印,系北京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苏娅诉被告王绍森、霍俊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苏娅的委托代理人顾鹏,被告霍俊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接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绍森经合法传唤未予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吉苏娅诉称:2013年2月28日,被告王绍森在原告处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3月27日止。由被告霍俊峰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现起诉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违约金9000元,延迟支付利息14500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32.75万元。 被告王绍森未予答辩。 被告霍俊峰口头辩称:原告吉苏娅将30万元现金出借给被告王绍森后,才找到被告霍俊峰签名,在被告霍俊峰签名时,原告承诺不让被告霍俊峰承担担保责任。借款逾期后,原告从未向被告霍俊峰主张过权利。现保证期限已过,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被告王绍森以需流动资为由,由被告霍俊峰担保,同原告吉苏娅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绍森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期限内双方约定的利率不明确,但双方约定了借款逾期后,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借款合同》第七条第四项同时约定了借款到期后被告王绍森如不能按期还款,则应承担借款总额30%是违约金,且每日向原告承担资金使用费及催收管理费9000元,合同签订时,被告霍俊峰即在合同担保人处签名按了手印,同时出具了《连带责任保证书》,进行了连带责任保证承诺,承诺第六项:本保证书自本人签字之日起生效,直至甲方根据《借款合同》所提供的担保债权被全部清偿为止。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标的款30万元付给被告王绍森,被告王绍森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借款逾期后,被告王绍森下落不明,致原告无法收回借款,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被告王绍森归还借款30万元,承担逾期利息14500元,违约金9000元及律师代理费4000元,并要求被告霍俊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原告与被告王绍森经过协商签订的《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了借款30万元,全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王绍森在借款逾期后离家出走,疏于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支付逾期利息,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霍俊峰为被告王绍森的借款提供担保,有被告霍俊峰的签字及连带保证责任声明书在卷佐证,事实清楚,保证责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霍俊峰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二被告承担延迟支付利息14500元,应依照双方约定的,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借款利率四倍计算,因原告计算至起诉之日,故应计算止2014年1月16日。原告请求的14500元数额没有超出合同约定,本院照准。原告要求承担违约金9000元的诉讼请求,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按借款总额30%承担违约金,且每日向原告承担资金使用费及催收管理费9000元,虽然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但原告请求仅让被告承担9000元,没有超出约定范围,本院依法照准,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律师费4000元的请求,因律师代理费不是原告的必然损失,且双方在合同中亦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霍俊峰辩称,该款是在原告将款付给被告王绍森以后才找到其签名担保,且承诺不让其承担责任,且现在保证期限已过,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霍俊峰所依据的辩称事实没有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无法采纳,关于超过保证期限的辩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2条第2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人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人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被告霍俊峰在《连带责任保证书》中明确承诺担保责任直至担保期限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并没有超出担保期限。综上,被告霍俊峰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10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90条、第108条、第134条第1款第8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2条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绍森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吉苏娅借款30万元及利息14500元。 二、被告王绍森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吉苏娅借款违约金9000元。 三、被告霍俊峰对上述第一款、第二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四、驳回原告吉苏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12元,由被告王绍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润虎 人民陪审员 乔润丽 人民陪审员 朱永安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卫小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