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刘秋丽、吕庆军、吕庆飞、吕庆跃与被告曹银想、郑州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民初字第1214号 原告刘秋丽,女,生于1957年7月16日,汉族,住陕县。 原告吕庆军,男,生于1985年1月9日,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吕庆飞,男,生于1987年4月12日,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吕庆跃,男,生于1991年3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民初字第1214号

原告刘秋丽,女,生于1957年7月16日,汉族,住陕县。

原告吕庆军,男,生于1985年1月9日,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吕庆飞,男,生于1987年4月12日,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吕庆跃,男,生于1991年3月3日,汉族,住址同上。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曲会江,河南陕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银想,男,生于1970年12月6日,住周口市。

委托代理人刘建华,河南颍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

法定代表人张群力,经理。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负责人文晓娜,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振,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秋丽、吕庆军、吕庆飞、吕庆跃与被告曹银想、郑州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运输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存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曲会江,被告曹银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华、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通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4年1月24日,被告曹银想驾驶登记在万通运输公司名下的豫A8287W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沿陕县世纪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商贸城二号城路口时,与前行的吕森田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将吕森田挤压在车轮间向前推行145米,造成吕森田当场死亡。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银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曹银想作为侵权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万通运输公司作为车辆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发生在保险期内,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曹银想家属代为赔偿了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曹银想赔偿四原告因吕森田死亡的损失计459360.6元;被告万通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在承保范围内将保险金直接支付给四原告。

被告曹银想未予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1、原告的诉求明显过高,大部分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2、被告曹银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3、事故发生后,被告曹银想本人及家属已经向原告支付了9万元赔偿金,应当予以扣减。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有证据的合理请求予以赔偿。

被告万通运输公司未予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刘秋丽、吕庆军、吕庆飞、吕庆跃的身份证,户籍证明及户口本,陕县大营镇城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原告与死者吕森田的关系。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吕森田与曹银想发生交通事故,曹银想负全部责任,吕森田无责任及豫A8287W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车主是万通运输公司。三、陕县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定额发票六张,拟证明原告主张的车辆受损及支付鉴定费的情况。四、陕县五原加油站定额发票若干张,拟证明原告因处理本案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的情况。五、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曹银想亲属支付受害人吕森田亲属丧葬费20000元,精神抚慰金70000元。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豫A8287W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在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的事实。七、陕县大营镇城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陕县大营镇六和饲料兽药经营店证明一份,张军强、张彩娟证明各一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税务登记证一份,拟证明吕森田是陕县大营镇六和饲料兽药经营店员工,自2012年2月至去世前一直在该店从事饲料装卸工作,其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八,王志云出具的收条一张,拟证明原告支付受害人吕森田医疗费5800元。九,交通事故车辆放行单一份,拟证明原告支付停车费800元。

被告曹银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拟证明豫A8287W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在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交通事故预交款收据二张,拟证明被告曹银想已支付原告赔偿金90000元。

被告万通运输公司、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被告曹银想,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户口薄显示受害人吕森田是农业户口,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计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评估鉴定结论书有异议,认为结论书中内容没有显示车架号和发动机号,无法证实该鉴定的车辆系受害人的受损车辆,且没有提供受损配件的清单,无法证实其实际损失的情况,鉴定人员未附资格证书,鉴定机构未附资质证书,该鉴定结论缺乏合法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实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支付交通费的真实情况,且原告提供的加油票均是连号。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判决书中所显示的预交款凭证和收条,证实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赔偿金9万元,因该案系刑事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的司法解释,刑事附带民事部分,不存在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所支付的费用只能是民事赔偿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有异议。认为村委会对集体组织成员是否在外打工,并不能实际了解,其所出证明明显虚假,其它证明均不真实,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受害人如系单位员工,应当提供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办理养老保险等相关证明,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有异议,认为该收条并非正规票据,从内容上看,该费用并非医疗费,清洗理发、整容费属丧葬费的部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有异议,认为放车通知单不显示停车费,该通知单并非正式发票,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对被告曹银想提交的证据2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曹银想支付原告的90000元,其中70000元是精神抚慰金,20000元是丧葬费。

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曹银想,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1、2、5、6项证据及被告曹银想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为有效证据。对被告曹银想,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提出异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3,因该证据形式合法,且被告提供不出推翻该证据的反证,故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被告曹银想,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提出异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7,因该证据形式合法,且所证明的事实相互印证,被告亦未提供能推翻该证据的反证,故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对被告曹银想,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提出异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8、9,因该证据形式不合法,且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对原告及被告曹银想,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提出异议的其它证据,本院根据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结合本案案情予以认定。被告万通运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月24日6时25分,被告曹银想驾驶万通运输公司的豫A8287W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沿陕县世纪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商贸城二号城路口时,与前行的吕森田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并将吕森田挤压在车轮间向前推行145米,造成吕森田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曹银想未停车查看即逃离现场。2014年1月27日,陕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4第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银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吕森田无责任。2014年6月17日,陕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陕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本案的受损的太阳牌二轮摩托车的损失进行评估,确认该车损失为8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2014年5月26日,陕县人民检察院以曹银想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6月27日,以(2014)陕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曹银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宣判后,被告人曹银想不服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审理过程中,曹银想申请撤回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三刑终字第105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曹银想撤回上诉。2014年8月11日,四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因吕森田死亡的损失计459360.6元。

另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曹银想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20000元,精神抚慰金7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原谅。

再查明:被告曹银想是豫A8287W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营运车主,该车挂靠登记在被告万通运输公司。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承保了2013年4月7日到2014年4月6日期间该车的交强险保险业务,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又查明:本案受害人吕森田是农村户口,自2012年2月至去世前一直在陕县大营镇六和饲料兽药经营店从事装卸工作,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曹银想驾驶其豫A8287W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与吕森田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并将吕森田挤压在车轮间向前推行145米,造成吕森田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在事故发生后,未停车查看即逃离现场。曹银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吕森田无责任,有陕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卷佐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造成原告吕森田死亡,曹银想应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豫A8287W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挂靠在被告万通运输公司,万通运输公司应负有监管责任,故其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依法应对被告曹银想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豫A8287W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在豫A8287W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及数额:1、丧葬费,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958元,按六个月计算为18979元。2、死亡赔偿金,受害人吕森田虽是农民户口,但近年来一直在陕县城区的陕县大营镇六和饲料兽药经营店从事装卸工作,其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按二十年计算为447960.6元。3、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800元,鉴定费100元,有陕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及发票在卷作证,应予支持。4、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然没有提供交通费发票,但依据实际,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5、对于原告主张处理丧葬费事宜误工费,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按4人7天计算,计算为1876元,据此计算,四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为470715.6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800元,因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并非医疗费,只能证明其支付受害人的整容费,该费用与丧葬费重复计算,故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停车费800元,因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不予支持。上述赔偿款中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财产损失800元,未超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合计为467939.6元,比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超出357939.6元,据此计算,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原告上述470715.6元损失中的1108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357939.6元及鉴定费100元和处理丧葬费事宜误工费1876元,由被告曹银想承担赔偿。被告曹银想已赔付原告的20000元,应从中扣除,被告万通运输公司对被告曹银想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曹银想的亲属为取得被害人亲属的原谅,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精神抚慰金70000元,因支付该70000元系亲属自愿,且根据民事赔偿原则亦应赔偿,况原告在本案中并未再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故被告曹银想要求原告从其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中扣除,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银想赔偿原告刘秋丽、吕庆军、吕庆飞、吕庆跃各项损失339915.6元,被告郑州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刘秋丽、吕庆军、吕庆飞、吕庆跃各项损失110800元;

三、驳回原告刘秋丽、吕庆军、吕庆飞、吕庆跃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若未按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90元,原告刘秋丽、吕庆军、吕庆飞、吕庆负担190元,被告曹银想、郑州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曹存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徐瑞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