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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根成与李群刚、河南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民初字第12号 原告刘根成,男,生于1965年2月19日,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 委托代理人齐月兰,女,生于1965年8月18日,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郭百峡,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群刚,男,生于1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民初字第12号

原告刘根成,男,生于1965年2月19日,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

委托代理人齐月兰,女,生于1965年8月18日,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郭百峡,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群刚,男,生于1971年11月28日,汉族,住陕县。

委托代理人曲会江,河南陕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缺席)

法定代表人克金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新让,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根成与被告李群刚、河南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根成的委托代理人齐月兰、郭百峡、被告李群刚的委托代理人曲会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水利建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9日,原告经人介绍受雇被告李群刚,在南阳市镇平县“南水北调第七标段”工地干活,管吃管住每月3600元。2013年8月1日,原告在工地从车上卸水管时,由于被告安全设施不到位,原告从车上摔下致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李群刚将原告送至镇平县医院抢救,第二天原告转至三门峡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第1、2腰椎体压缩性骨折,经36天手术治疗后出院。原告受雇的工地是被告李群刚从被告水利建筑公司转包的工程,被告李群刚没有工程资质是明显的,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有关规定,被告水利建筑公司将自己承包的重点工程分包给没有任何资质的李群刚个人来施工,由于安全设施不到位造成原告伤害,被告水利建筑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843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增加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部分70919.22元,原告损失应为136686.52元,原告自身承担20%责任,变更诉讼请求为109349.22元。

被告李群刚辩称:1、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有些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工资不是每月3600元,是每月2100元;原告住院天数是35天,不是36天;二次手术费未发生,不应支持。2、原告有过错,自己应承担40%责任。3、原告无固定工作,在计算误工费时不应以3600元为基数进行赔偿。4、被告已支付原告26000元,对这26000元原告应自身承担10400元,被告应承担15600元,被告多付原告10400元,计算赔偿数额时应相抵。5、被告不是侵权人,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

被告水利建筑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予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属于非农业户口。2、被告李群刚保证一份、证人杨某某、邬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及书面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受雇被告李群刚,在李群刚从被告水利建筑公司承包的工程施工中受伤,被送往当地医院紧急处置后送至三门峡中医院治疗,原告受雇和受伤时每月工资3600元。3、三门峡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收据、出院证、病历、住院收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医嘱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出院休息6个月,术后去除内固定物需医疗费8000元,住院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3200元。4、齐月兰工资表、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其妻齐月兰护理,齐月兰平均月工资2000元及工资停发情况。5、伤残鉴定书、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受伤造成九级伤残,进行鉴定花去费用700元。6、三门峡市湖滨区会兴街道上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董银纽户籍证明一份,拟证明被扶养人董银纽有子女五人,年龄75周岁,系非农业户口。7、交通、住宿费用票据,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及处理该事往返三门峡、南阳两地花费交通费、住宿费1230元。

被告李群刚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收条一份、预交款收据两张,拟证明被告李群刚向原告支付26000元,其中专家费5000元,医院治疗费用21000元。

被告水利建筑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质证,被告李群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不持异议,但认为户口本中显示2006年4月14日刘根成住址有变动登记;对证据2中李群刚证明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且证明不了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对于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对证据3认为原告提供材料不全,应当提供住院证、每日清单,出院证是复印件,证明不了原告要证明的内容;对证据4无异议,对齐月兰工资2000元没有异议;对证据5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鉴定书中检案摘要中陈述有不实,不应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对鉴定费700元没有异议;对证据6中村委证明认为应当加盖派出所公章,对原告母亲户籍证明没有异议;对证据7交通费票据中火车票12张、汽车票8张没有异议,对于住宿费认为过高、不实,对其他费用60元没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李群刚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因被告水利建筑公司未到庭参与诉讼,应依法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

本院认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6及被告李群刚提交的证据的效力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中被告方无异议的部分票据的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其他票据,本院结合案情对该费用予以酌情确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虽被告李群刚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证予以证实。在庭审中,被告李群刚称其从私人处承包的工程,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同时被告水利建筑公司在本案审理中未予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被告水利建筑公司的该行为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结合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受雇于被告李群刚,在被告李群刚从被告水利建筑公司所承包工程的“南北水调第七标段”工地进行施工的基本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刘根成受雇于被告李群刚,为其提供劳务。2013年8月1日11时许,原告刘根成在被告李群刚从被告水利建筑公司所承包工程的“南水北调第七标段”工地上干活,在货车上装卸管子时,从车上摔下受伤。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南阳市镇平县医院抢救,于8月2日原告转院至三门峡市中医院继续治疗,于2013年9月6日出院,原告在两所医院共住院治疗36天。经三门峡市中医院诊断为:第1、第2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在该所医院花去医疗费24198.04元。原告在三门峡市中医院治疗期间,被告李群刚为其垫付医疗费用21000元、专家费用5000元,原告自身垫付医疗费用扣除在三门峡市中医院结算后余额1.96元为3198.04元。经原告申请,2014年5月13日通过本院委托,三门峡崤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6月10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刘根成残情评定为Ⅸ伤残。

本院认为:原告刘根成受雇于被告李群刚,在为其提供劳务时受伤,该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实,应予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刘根成的人身损害,应由被告李群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本案中,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被告李群刚,其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对原告遭受的损害,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而原告刘根成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施工中自身也未采取安全措施,其对该事故的发生,亦负有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的责任,且原告在其诉请中认可自身具有过错并愿承担20%的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依法确定原告刘根成自身承担20%的责任,剩余80%的责任由被告李群刚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水利建筑公司将其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即被告李群刚,故其应当对原告在本案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害,与被告李群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摔伤所遭受损失的具体项目与金额,本院确认如下:1、关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32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院收费票据予以证明的有3198.04元,对此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关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原告请求按每月收入3600元计算,仅有证人陈述,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宜参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原告请求按6个月计算,经计算为14520.50元。3、关于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原告住院36天,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其护理人员齐月兰月均收入2000元,经计算为2400元。4、关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住宿费。结合本案案情及原告提交的票据,本院酌情确定900元。5、关于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按住院36天,30元/天,计算为1080元,应予支持。6、关于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原告住院36天,原告请求按20元/天,本院确定10元/天,经计算为360元。7、关于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请求参照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考虑其伤残情况乘以20%,计算为89592.12元,应予支持。8、关于原告诉请的鉴定费700元,有票据为证,应予支持。9、关于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母董银纽,生于1938年10月26日,有子女五人,原告请求参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按五年计算,扣除其他扶养人应负担的部分,计算为2964.40元,应予支持。10、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结合原告伤残程度及双方的过错程度,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因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20715.06元。根据原告刘根成与被告李群刚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即被告李群刚赔偿原告刘根成损失96572.05元(80%责任),因被告李群刚在本案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支付医疗费、专家费用共计26000元,该笔费用中原告亦有责任(20%)承担,应予以扣除,则被告李群刚实际应赔偿原告刘根成损失91372.05元(96572.05元-5200元=91372.05元),被告水利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群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根成各项损失91372.05元,被告河南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刘根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6元,原告刘根成负担886元,被告李群刚、河南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瑞丰

审 判 员  田 元

代理审判员  曹存厚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高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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