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刑初字第264号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成某某,曾用名成某某,男,1954年10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4年5月19日被陕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三陕检公诉刑诉(2014)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份左右,被告人成某某分别以齐某某、朱某某、齐某甲的名义办理了杨树11.20立方米、杨树16.60立方米、杨树13.80立方米,共计41.6立方米的林木采伐许可证。随后成某某雇佣人员将其分别从齐某某、齐某甲、朱某某、魏某某、黄某某5人手中购买的位于陕县店子乡白石崖村黄野组的林木全部采伐。经三门峡市崤函林木资源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伐林木分别有杨树250株、柳树8株、刺槐1株、阔杂树12株,共计271株,折合蓄积为100.7193立方米。被告人成某某超出林木采伐许可滥伐林木蓄积59.1193立方米。2014年3月31日,被告人成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本院另查明,滥伐的59.1193立方米木材已由陕县森林公安局扣押并移交陕县非税收入征收局罚没,该木材经价格评估价值1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某、尚某某、杨某某、王某某、齐某某、黄某某等的证言;书证有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罚没物资统一票据及移交表,林木采伐许可证,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鉴定意见:林木资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认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成某某犯罪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综合本案性质、情节、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及滥伐林木已被追缴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成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薛喜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冯惠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