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刑初字第262号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二军,男,1986年2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陕县,2003年因犯盗窃罪被陕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05年9月8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陕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5年9月20日被陕县人民法院暂予监外执行;2006年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与前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合并被陕县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2011年9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4年5月7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产业集聚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患有严重传染病于2014年5月27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产业集聚区分局监视居住,于2014年11月12日经陕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被告人秦某某,男,1986年7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陕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4年5月7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产业集聚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产业集聚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三陕检公诉刑诉(2014)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二军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介绍卖淫罪,引诱幼女卖淫罪;被告人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向巩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贩卖毒品罪 2014年3月份左右,被告人秦某某多次向被告人张二军购买毒品,后因没钱便帮助张二军向宋某某(别名某某)、张某某等人贩卖毒品。2014年5月6日10时许,在三门峡市产业集聚区铁路桥下被告人张二军的租住处,吸毒人员熊某某(别名某某)与张二军联系购买毒品,后张二军指使被告人秦某某驾驶汽车带上一包毒品到陕县西站世纪大道坡下皇上皇酒店将毒品交给熊某某,并收取200元毒资。11时许,被告人秦某某返回张二军住处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机关当场从张二军右裤子口袋搜出化妆盒一个,盒内装有疑似毒品48包,净重8.57克,经鉴定:检出海洛因成份;从张二军左裤子口袋搜出疑似冰毒两包(重2.16克)、麻古一片,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从吸毒人员熊某某身上搜出灰色塑料袋一包,内装有白色粉末状疑似毒品,重0.43克,经鉴定:检出海洛因成份。 二、引诱幼女卖淫罪 2014年元月份,被告人张二军通过QQ与李某某(别名某某)认识。2014年3、4月份,被告人张二军在明知李某某未满十四周岁的情况下,引诱李某某到其租住处卖淫。后被告人张二军先后介绍多名嫖客多次与李某某发生性关系。 三、容留、介绍卖淫罪 2013年12月份,被告人张二军在三门峡市产业集聚区铁路桥下租房子,并容留、介绍宋某某(别名某某)、王某某(别名某某)从事卖淫活动。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二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二被告人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提取笔录、称量笔录;证人熊某某、宋某某、李某某等证言;理化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二军的行为已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引诱幼女卖淫罪、容留、介绍卖淫罪;被告人秦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二军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二军对起诉书指控的贩卖毒品事实不持异议,对起诉书指控的容留、介绍卖淫罪、引诱幼女卖淫罪有异议,认为自己没有容留、介绍他人卖淫;也不知道李某某的真实年龄,没有收过李某某的钱。 被告人秦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罪 2014年3月份左右,被告人秦某某多次向被告人张二军购买毒品,后因没钱便帮助张二军贩卖毒品。2014年5月6日10时许,公安机关安排吸毒人员熊某某(别名某某)与张二军、秦某某联系购买毒品,后被告人秦某某驾驶汽车带上一包毒品到陕县西站世纪大道坡下皇上皇酒店附近将毒品交给熊某某,并收取200元毒资。11时许,被告人秦某某返回张二军在三门峡市产业集聚区铁路桥下租住处后,二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张二军右裤子口袋搜出化妆盒一个,盒内装有疑似毒品48包,净重8.57克,经鉴定:检出海洛因成份;从张二军左裤子口袋搜出疑似冰毒两包(重2.16克)、麻古一片,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从吸毒人员熊某某身上搜出灰色塑料袋一包,内装有白色粉末状疑似毒品,重0.43克,经鉴定:检出海洛因成份。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秦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5月6日上午11点多,我和张二军在张二军租的房子里接到“某某”电话要毒品,我就开车到陕县皇上皇酒店门口给“某某”送了一包毒品。然后把卖毒品的200元给张二军了,不一会儿我们就被公安机关抓住了。我卖给“某某”的毒品是张二军给我的。因为我吸毒后来没有钱,就帮助张二军卖毒品,就送过这一次毒品。 2、被告人张二军供述。证明:我是2014年3月初经过王某甲介绍开始贩卖毒品的,王某甲给我介绍上线购买毒品,买回来之后王某甲帮我分包,然后她再给我介绍吸毒人员将这些毒品卖出去。我昨天刚从三门峡市会兴村进了两次货,一共进了八克“大烟”。进回来之后我和秦某某将这些东西分成了五、六十个小包再卖给吸毒人员,这些毒品就放在我租住的那间屋子里面,秦某某主要负责出去送货,我也不知道他卖了多少包。今天(2014年5月6日)秦某某开着我租的车出去送货了,我在屋里睡觉,就被公安机关抓了。 我一般是三、四天进一次货,主要是从会兴进的货,廉租房那儿进了三次货,永兴街和植物园那儿各进了一次货,会兴这边我进货的次数比较多,我也记不清进了几次。我在廉租房那里进的是“冰”,其他地方进的都是“大烟”。我有时侯也会去送货,我送的有西站铁路上的“老扁”、温塘的“大牛”、官庄的高王波、三院的介小明、大营的“呆呆”。我去进货的钱主要是我自己的钱,王某甲有时也给我垫过钱,秦某某没有出过钱,他是在我这里免费吸毒,毒品卖的钱我没有给他们分过。 3、证人熊某某证言。证明:我以前吸毒,前一段我因为吸毒被陕县公安局抓了,现在不吸了。我吸毒时所吸食的毒品都是从张二军、秦某某那儿买的。张二军以前不贩毒,他是带卖淫小姐的,他带的一个卖淫小姐王某甲吸毒还贩毒,张二军才开始跟着王某甲贩毒的。我是通过王某甲认识的张二军,知道他那里有毒品。我从今年一月份开始从张二军那里购买毒品,每次都是买一、二百块钱的,具体买了多少次我也不知道了。我每次需要购买毒品时都是给他们打电话,电话都是秦某某(我之前就认识秦某某,也知道他是跟着张二军混的)接的,我们约好地方秦某某给我送过去,然后我把钱给秦某某。自从上次我从张二军那里买了毒品吸食后被陕县公安局抓住,处理后我就不再吸了。我还能从他们那儿买来毒品,他们是为了挣钱的,只要给钱就卖。我愿意配合公安机关工作,抓捕这些贩毒分子。 2014年5月6日上午我打电话给秦某某说让他到陕县西站“小肥羊”酒店路边给我送二百元的毒品。过了一两个小时,秦某某就过来了,他给了我一包二百元的毒品,我给了他二百元现金。秦某某走了之后公安机关的民警就从一边过来将秦某某卖给我的那一包毒品拿走了。 4、证人卢某某证言。证明:我开了个汽车租赁店。我以前不认识张二军,后来他到我店里租了两次车我才认识他的。第一次租车大概租有三、四天。今年4月1号这是他第二次去我们店里租车,他说自己是做钢结构生意的,签了一个月的汽车租赁合同,这次他租的这辆车是广州本田车牌号是豫MW9175,租金是200元一天。到五月六日下午我就联系不上他了。我通过我们店里的汽车定位监控看到他用我们的车去过市区和温塘,主要活动轨迹在西站这片。 5、证人宋某某证言。证明:我绰号叫“某某”。我大概在今年年前开始吸毒的。我每次吸的含量也就是我们吸毒人员说的一小包,这种小包是100元,每包大概含有0.08克海洛因。吸的海洛因是“冲”卖给我的,“冲”和张二军老在一块,这些海洛因都是张二军的,“冲”是给张二军送货的。我共从张二军那买了一千多块钱的毒品,每次100元,买了十几次了。这个院是张二军叫我搬来住的,不向我要钱,我搬来的时候“冲”已经在那个院里住了。我只见过张二军进的一次货,那是张二军和他媳妇吵架的时候我进去看,看到了一块白色的海洛因,我看见的那块海洛因比一个鸡蛋小一点。 6、抓获经过二份。证明:公安机关于2014年5月6日在陕县原店镇209国道铁路桥旁“中科”公司院内将张二军、秦某某抓获。 7、提取笔录、称量笔录各两份、扣押笔录四份。证明:从张二军、熊某某身上提取毒品并称量。对张二军的一辆雅阁轿车扣押(已发还)、对搜出的口袋秤、疑似毒品、人民币780元扣押。 2014年5月6日12时50分,民警在陕县原店镇209国道铁路桥旁的“中科”公司院内西边第二间房内张二军租住处将涉嫌贩卖毒品的张二军抓获,从张二军右边裤子口袋当场搜出化妆盒一个,盒内装有白色粉末状疑似毒品48包,分别编号为1至48号,经称量,1-48号疑似毒品重量为14.21克;张二军左边裤子口袋内搜出疑似冰毒两包,分别编号为1、2号,麻古一片,经称量,1号疑似冰毒1.08克,2号疑似冰毒1.08克,麻古一片。 从熊某某身上裤子口袋中搜出灰色塑料纸一包,内装有白色粉末状疑似毒品,经称量,重0.43克。 8、称量笔录一份。证明:2014年8月5日,公安机关对从张二军处搜出疑似毒品48包进行称量,经将疑似毒品外包装用的塑料袋去掉,将袋内疑似毒品取出统一称重,48包疑似毒品净重8.57克。 9、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公安机关侦办的张二军、秦某某贩卖毒品案中,采取了控制下交易的抓获方式。扣押980元中有公安机关交吸毒人员熊某某交易毒品时使用,后将张二军抓获后提取。 10、罚没收据。证明:扣押的780元被公安机关罚没。 11、查扣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指认当场查获的电子秤、人民币、疑似毒品等照片。 12、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鉴定文书一份。证明:侦查机关从张二军处查扣的疑似毒品白色粉末状物品中和熊某某从犯罪嫌疑人秦某某处购买毒品中取检材少许,编号为1#,从张二军处查扣的疑似冰毒的物品编号为2#,麻古编号为3#,经GC/MS检验,结果在1#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在2#、3#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13、被告人户籍证明一份、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明:被告人张二军、秦某某犯罪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张二军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等,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于2011年9月21日刑满释放。 14、视频光盘二张。证明:犯罪嫌疑人秦某某与熊某某交付毒品的过程、公安机关抓获秦某某、张二军的过程以及对其住所进行搜查和当场查获毒品的过程视频。 二、容留、介绍卖淫罪 2013年12月份至2014年3、4月份,被告人张二军在三门峡市产业集聚区铁路桥下租房子,并容留、介绍宋某某(别名某某)、李某某(别名某某)从事卖淫活动。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二军的供述。证明:我是2013年12月开始带小姐卖淫的,我先是在三门峡产业集聚区铁路桥下面租了几间房子,后在网上通过三门峡同城交友Q群上认识了几个小姐,带她们到我租住的房子里面从事卖淫活动。我带的小姐有“某某”(她自己说她叫某某,陕县店子人,看着有个二十多岁,我也不知道她的具体情况)、李某某(三门峡市里人,她来时给我说她十五、六岁,我现在才知道她十三岁)、王某甲(陕县温塘那一块人,看着有二十几岁吧)三个人。对她们(小姐)的管理是“某某”平时在我租住的房子里面住,王某甲和李某某都不在我那住。她们几个人的吃住我都不怎么过问,有生意时我就安排她们去接客,接完客后她们先把钱接住,回来再把钱交给我。她们接客有时是在我租住的房子里面,也有客人直接把小姐接走的,完事之后再给送回来。小姐的价位是“某某”和王某甲在我这里单次都是100元,我抽30元,小姐落70元,李某某小一些在我这里单次是150元,我抽50元,她落100元,带出去单次是200元,我抽100元,她落100元,包夜300、400、600的都有,我都是抽100元,剩下的都是她自己的,这些钱都是她们自己从客人那里接住,回来再把我抽的钱给我,她们自己的就直接留下了。我没有对卖淫人员进行培训,她们之前就干过这个。小姐卖淫的工具是我买了些避孕套和纸巾放在店里,小雪和“某某”她们都是自己带的,李某某是从店里拿着用的。我总共就没有干多长时间,也没挣几个钱,这些钱都用于我或者店里日常开销用了。我之所以想到要从事介绍、容留卖淫人员是因为我手头缺钱,想挣点钱花花。 我带李某某出过两次台,一次是西站朋友网吧对面一家宾馆,一次是“乾山”宾馆,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不知道李某某不满13岁,李某某给我说自己是15、6岁。 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我叫李某某,曾用名某某。今年元月份的时候,我在网上认识张二军,通过聊天我知道他是陕县人,我给张二军说我13岁,还在上学。2014年3月底4月初的时候,张二军说他的店里招小姐(指卖淫女),管吃、住,赚钱后和张二军三七分成,并问我愿不愿意。我听后觉得自己也不想上学了,也找不到工作,于是我就同意了。跟他卖淫的有我和王某某、“某某”等人。今年3、4月份认识张二军后,他多次介绍我和他人卖淫,地点在陕县“佳美”宾馆、陕县“金圣”宾馆、“乾山”宾馆和张二军的店里等地方。 3、证人宋某某证言。证明:我绰号叫“某某”,我是在去年冬天的时候和一块卖淫的“晓晓”认识张二军的,认识张二军后他对我说他找了个院,就是我现在租住的这个院,准备招“小姐”卖淫,并要我给他招小姐,但我没有找来,没过几天,张二军就开始卖毒品了。“某某”她一直跟着张二军,我认识张二军的时候,“某某”就一直和张二军一块。“某某”她也卖淫。卖淫的钱同张二军讲好和我是三七开,我要吸毒的话张二军供应我们毒品,如果有客人要嫖娼的话,张二军就通知我们去卖淫,张二军开车把我送到嫖客住的宾馆,我们就到宾馆卖淫。张二军安排我卖淫具体是两次还是三次我记不清了。有两次我记得清楚,一次是年前的时候,具体记不清时间,那是刚认识张二军不久,张二军在“金圣”宾馆开了两间房,一间是张二军媳妇住,另外一间是张二军组织卖淫和贩卖毒品用的,那天“晓晓”打电话叫我去的,我到了张二军开的房间后,“晓晓”、“某某”还有另外一个女的在,“晓晓”对我们三个人说有三个客人要嫖娼,并说了三个客人的房间号,我、“某某”、还有另外一个女的三个人分别进了“晓晓”说的三个房间,这三个房间都是挨着的,我进的是“402”房间。我卖完淫后就到“晓晓”那儿,“晓晓”给了我200元钱,这次卖淫的200元钱张二军是否抽钱我不知道;第二次是今年大约三、四月份,张二军给我打电话说嫖客在“新世纪”宾馆开了房,叫我到那以后自己收钱,张二军开车把我送到嫖客那儿,卖淫开始前这个嫖客给了我150元。这两次卖淫都是在晚上,使用的避孕套都是我买的。 4、李某某户籍证明。证明:李某某生于2001年2月14日。 5、QQ聊天截屏打印。证明:张宇博名称的人给李晓晴通话让作伪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二军、秦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非法销售含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毒品,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二军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上述罪名成立。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二军犯引诱幼女卖淫罪,证据不足,不能成立。被告人张二军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张二军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对被告人张二军辩解其不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张二军虽然不明知李某某为不满十四周岁幼女,但其容留、介绍李某某和宋某某二人卖淫,有李某某、宋某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张二军的行为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二军容留、介绍未成年人卖淫,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张二军、秦某某在特情引诱下实施贩卖含有海洛因成份的毒品0.43克,属于“犯意引诱”,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二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2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21日,至2022年10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14年12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丽 审 判 员 薛喜梅 人民陪审员 乔润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冯惠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