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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某某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刑初字第272号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尚某某,男,1963年9月18日出生,现住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县,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陕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三陕检公诉刑诉(2014)2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刑初字第272号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尚某某,男,1963年9月18日出生,现住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县,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陕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三陕检公诉刑诉(2014)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某犯受贿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凤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2年至2011年3月,被告人尚某某在担任陕县宫前乡土地所所长、观音堂镇综治办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曹某某、刘某某、尚某甲、李某某、王某某、李某甲、刘某甲、邢某某等人财物共计30500元,并为他人谋利。详细情况如下:

1、2002年春节前的一天,陕县宫前乡铁炉沟村曹某某为了感谢被告人尚某某在该村连霍高速公路建设中承包工程项目提供帮助,送给其现金2000元。

2、2005年4月,刘某某为了能顺利办理宅基地审批手续,送给被告人尚某某现金500元。

3、2006年上半年,尚某甲为了能尽快办理加油站占地审批手续,送给被告人尚某某现金1000元。

4、2007年至2011年3月间,李某某、王某某、李某甲、刘某甲、邢某某为了使自己的无证矿能继续开采,先后送给被告人尚某某现金及加油卡共计27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尚某某已退缴全部涉案赃款。

本院另查明,2014年8月7日,办案机关对被告人涉嫌受贿的线索进行初查并通知被告人到案,被告人主动到办案机关,并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证人曹某某、刘某某、尚某甲、李某某、王某某、李某甲、刘某甲、邢某某证言;书证:被告人户籍及无前科证明、任职文件复印件、归案经过、扣押财物文件清单及收据等。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尚某某在接到办案机关通知后,主动到办案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主动全部退赃,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尚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退缴在案赃款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 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冯惠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