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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清波与灵宝市城关镇五龙村一组(以下简称五龙村一组)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1583号 原告贾清波,男,1971年4月10日出生。 被告灵宝市城关镇五龙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王彦泽,该组组长。 原告贾清波与被告灵宝市城关镇五龙村一组(以下简称五龙村一组)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贾清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1583号
原告贾清波,男,1971年4月10日出生。
被告灵宝市城关镇五龙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王彦泽,该组组长。
原告贾清波与被告灵宝市城关镇五龙村一组(以下简称五龙村一组)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贾清波于2014年8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在本院十二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清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五龙村一组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清波诉称:1997年,我与被告经协商达成宅基地使用协议,被告将其所有的一块土地转让给我作为宅基地长期使用。1997年3月7日,我向被告交纳了宅基地使用费18986元、村镇管理费4714元、办证费7050元,2002年1月20日又向被告交纳水电入户费2500元,共计33250元。2002年2月,我开始整理地基准备建房时,被土地部门以手续不全为由责令我停工。之后,我多次找被告和五龙村村委会解决,但一直没有结果。被告组长换届后以其未经手为由推诿。综上,被告在收取费用后无法将土地交付我使用,又拒绝退还费用,其行为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退还我各项费用33250元。
被告五龙村一组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贾清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贾清波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收据4张,以此证明原告向交纳被告费用情况;
3、宅基地四至证明1份,以此证明宅基地的四至情况。
被告五龙村一组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因被告五龙村一组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3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中加盖被告五龙村一组公章的2张收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另外2张为原告交纳办证费和村镇管理费的收据,因未加盖被告五龙村一组公章,不能证明收据中的费用系被告五龙村一组收取,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1997年初,原告贾清波与被告五龙村一组协商,被告五龙村一组将一块宅基地转让给原告贾清波使用,宅基地长20米,宽13.3米,四至为:东至空地,西至杜西梅,南至巷道,北至大庆路。1997年3月7日,原告贾清波向被告五龙村一组交纳宅基地使用费18986元,被告五龙村一组给原告出具了1张加盖被告五龙村一组公章的收据。2002年1月30日,原告贾清波又向被告五龙村一组交纳水电入户费2500元,被告五龙村一组给原告出具了1张加盖被告五龙村一组公章的收据。原告准备建房时,城关镇建委以未办理土地使用手续为由责令停建。后原告找五龙村村委和被告协商一直未解决。被告五龙村一组组长换届后,以五龙村一组账目中没有原告的交款记录为由,不同意退还原告交纳的费用,无奈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只能向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成员转让,原告与被告五龙村一组之间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行为,因原告不是五龙村一组的村民且转让未经政府主管部门审批,应为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故被告依据该转让行为取得的财产没有合法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原告贾清波。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办证费和村镇管理费的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两项费用系被告五龙村一组收取,故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灵宝市城关镇五龙村一组返还原告贾清波2148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3元,由原告贾清波负担276元,被告灵宝市城关镇五龙村一组负担3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贯斗
审 判 员  史惠霞
人民陪审员  彭佩君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侯 沛
责任编辑:海舟